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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曾纪炎与刘长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纪炎,刘长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468号原告:曾纪炎,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坤勇,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长华,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曾纪炎与被告刘长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纪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坤勇、被告刘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纪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9.9元、误工费1117.41元、护理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4035.31元整[原告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2329.9元(1、南迳中心卫生院124.45元;2、全南县人民医院门诊17元、住院2188.45元);二、误工费1117.4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470元/年÷12月÷30日×7天);三、护理费408元(在农、林、牧、渔业36725元/年÷12月÷30日×4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五、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以上合计4035.3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告雇佣挖掘机在位于南迳镇下岐山“里坑口”的自留地进行土地平整,距离被告刘姓家族祖坟仍具有1米,被告认为原告在平整土地时影响祖坟风水,2017年5月1日,被告伙同他人到原告家,强行拉扯原告前往土地现场,在被告强行拉扯过程中,原告被迫向南迳派出所报警。在前往土地现场的途中,被告在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冲突的情形下,在派出所干警在场时突然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并导致原告昏迷,原告昏迷后,在派出所干警协调下被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入院后,经诊断为脑震荡,经治疗后于2017年5月5日出院。自被告殴打原告后,经南迳派出所调解,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同年5月31日,南迳派出所对被告殴打行为进行治安处罚。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被告刘长华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2017年4月26日上午在里坑口我刘族祖坟边挖土填田,上午九时许,刘族刘国传、刘俊华发现后叫原告停止挖掘,原告不理,十时左右,刘族刘国传再次叫原告停止挖掘,原告不但不停机,还对刘国传进行殴打致伤,待我们到达现场时,才停止打人和停机,原告还报了派出所,派出所人员来到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从2017年4月26日至5月1日都未作出处理结果,于是5月1日上午,我刘族人员再次到派出所要求原告前来协商,原告拒不承认有损坏刘族祖坟及对刘国传的有意殴打。而派出所人员也没有作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只表态该事件由你们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你们刘族家族可向法院(起)诉。在以上背景下,5月1日下午,刘族人员才要求原告到里坑口现场对证并作出赔礼道(歉),第一次在刘族人员单人去他家诉请时,原告(置之)不理,在这种情况下,刘氏家族全体人员才集体到他家邀请,刘族未对原告进行威吓,而原告的长者也要求原告到现场对证及道(歉),原告还是置之不理,所以刘族全体人员才多人拉原告到现场。刘族在拉请原告走出马路时,南迳派出所、政府和大田村委会人员已经到来,大家都一起护送原告到现场,在途中我善意对原告说:你取土填田,可以从其它地方取土,也不花多少钱,也不要到我们祖坟边取土呀。而原告说:关你屌事。我是刘族的一员,有辱了刘族祖先及个人,对原告进行警告,警告时曾国华、刘诗煌在旁边进行了拦挡,在混乱当中,可能我的拳头无意中轻微接触到原告头部,那时是二点半左右。到达现场,全体人员见证事实后,刘族人员及原告亲人都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原告站着不表态,不理睬,引起了刘族人员的义愤,派出所及政府、村委会工作人员见势头的发展,则要求刘族人员离开,由派出所及政府人员对原告进行交谈,刘族人员于是离开。原告在派出所人员进行交谈约1个小时左右,原告才佯装晕迷而在地,而后刘氏家庭从人道主义出发,同意送原告去医院检查,已是下午五时左右。二、原告的医疗理由存在严重的疑点,原告提供的医疗理由及治疗凭证不完善,原告有无事件之前的健康证明,应该由原告方拿出撞击成脑震荡的有力证据。从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说明,原告的医疗赔偿没理由、没有依据,无充分证明是被告撞击而造成的脑震荡,医院检查原告的神志清楚,反应灵敏,头部无压通,无骨折等,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不存在住院治疗的地步,原告系夸大伤情。三、甲方与乙方2017年5月2日的调解协议书,充分证明了整件事件已经完全解决及法律的有效性,原告此次诉讼系重复要求。根据2017年5月2日双方调解协议书第三条,双方不得再因该问题而发生冲突,否则将依法进行严肃处理。1、从双方意见上说及事件的原则上说,该问题是从原告损坏刘族祖坟至该协议签订之日止,之前所产生的一切事件及问题已经处理完毕。2、冲突的范围是指肢体、语言、文字、诉讼、经济等一切冲突及事件。3、刘族家庭从高度及宽度的角度,充分体现了对原告的宽容。四、原告与刘国传的协议问题,刘国传与原告的协议是原告与刘族协议之内的补充。从事件的整个过程及原由充分证明原告的不诚信及蔑视法律的严肃性,对公正执法的挑战。五、被告的主体不对,该事件一直以来都(是)刘氏家庭与原告之间的冲突及事件,在整个过程中,我们刘氏家庭没有拆分成个体,刘长华、刘国传与原告的肢体冲突都代表家庭与原告的冲突及事件,从原告的原由上已充分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户口本、结婚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医院治疗情况材料和医疗票据及用药处方单,被告认为原告伤得没有那么严重,不承认这些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相关医疗机关出具,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这次受伤治疗或伤情没有那么严重的事实,单凭被告自述无法证明其所述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和公安局调解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家自留地“里坑口”(音)与位于全南县××下××组的刘姓家族祖坟相邻。2017年4月26日上午,原告雇请挖掘机在“里坑口”进行土地平整,在土地平整过程中,挖掘机将相邻的刘姓家族祖坟左侧地势挖空。刘姓家族人员得知后,认为原告的该行为影响了其祖坟风水,要求原告去祖坟认错并赔礼道歉,因原告态度不佳,双方产生矛盾,2017年5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及其他刘姓家族成员来到原告家,拉扯原告前往祖坟进行认错并赔礼道歉,在前往祖坟途中,因原告言语不谦,激怒被告,被告用手朝原告头部右边太阳穴位置击打了一拳,之后,被告被人拉开。因原告感到头痛并昏迷数分钟,于当日被人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震荡,2017年5月5日,经住院治疗4天,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多休息;2、必要时返院复查CT;3、不适随诊。原告为此花去门诊费124.45元、诊疗费17元、住院收费2188.45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5月2日,被告及其他代表刘姓家族的人员与原告妻子钟娟娥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确定原告对祖坟左侧土地进行填埋修复,并让出祖坟周边大约2分土地给刘姓家族使用。2017年5月31日,全南县公安局就被告此次用拳头打原告事件对被告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钟娟娥护理,其妻子钟娟娥系农业户口,江西省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470元,江西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725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和赔偿数额二个问题,以下分别阐述: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刘姓家族人员认为原告挖土行为影响其祖坟风水,要求原告认错并赔礼道歉,原告言语不谦,激怒刘姓家族成员中的被告,被告击打原告头部一拳,造成原告脑震荡,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当地成年人,应知祖坟风水对一个家族的重要性,在土地平整作业时应谨慎操作,且在与人发生冲突时其未能合理控制情绪及注意方式方法,挑起争端,引发矛盾,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其此次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缘由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关于原告曾纪炎此次受伤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原告曾纪炎承担30%,被告刘长华承担70%为宜。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调解,此次诉讼系重复要求。根据2017年5月2日刘姓家族与原告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可知,此次调解并未对被告打原告事件进行处理,无法认定为重复要求,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出2329.9元,其提供医疗票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1117.4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470元/年÷12月÷30日×7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江西省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47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天,故误工费为638.56元(57470元/年÷12月÷30天×4天),对原告要求1117.41元,本院支持638.5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由其妻子钟娟娥来护理,原告自述其妻子钟娟娥系农业家庭户口,江西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725元,原告住院治疗4天,故护理费为408.06元(36725元/年÷12月÷30天×4天),原告主张4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2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为80元(20元/天×4天),原告主张8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2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4天,故营养费为80元(20元/天×4天),原告主张100元,本院支持8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费用共计3536.46元(医疗费2329.9元+误工费638.56元+护理费408元+住院伙食补助80元+营养费80元),其中,原告承担30%,即1060.94元(3536.46元×30%),被告承担70%,即2475.52元(3536.46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475.52元给原告曾纪炎;二、驳回原告曾纪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纪炎承担20元,由被告刘长华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丽丽人民陪审员  谭洪考人民陪审员  黄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