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湖北硕奥工贸有限公司与心怡心宝(丹江口)饮料有限公司、王新钢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硕奥工贸有限公司,心怡心宝(丹江口)饮料有限公司,王新钢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969号原告:湖北硕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87214326H。法定代表人:饶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心怡心宝(丹江口)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水都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300400002541。法定代表人:王新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新钢,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原告湖北硕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奥工贸公司)诉被告心怡心宝(丹江口)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怡心宝饮料公司)、王新钢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奥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心怡心宝饮料公司、王新钢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硕奥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心怡心宝饮料公司、王新钢支付原告硕奥工贸公司广告费30万元;2、判令被告心怡心宝饮料公司、王新钢支付滞纳金14.4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心怡心宝饮料公司、王新钢负担。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12月,原告硕奥工贸公司与被告心怡心宝饮料公司、王新钢签订一份《公交IC卡广告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硕奥工贸公司代理被告心怡心宝饮料公司在十堰公交IC卡上投放广告6万张,每张5元,总计广告费30万元,逾期付款则每天按总广告费的千分之十五支付滞纳金,同时被告王新钢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硕奥工贸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心怡心宝饮料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严重违约。被告心怡心宝饮料公司、王新钢对原告硕奥工贸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硕奥工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并已形成证据链;被告心怡心宝饮料公司、王新钢自动放弃质证,应视为对前述证据的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硕奥工贸公司提交的主张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硕奥工贸公司与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IC卡卡面广告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硕奥工贸公司采用打包形式一次性买断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30万张公交IC卡普通卡的卡面广告经营权,直至售完为止。原告硕奥工贸公司从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处取得公交IC卡普通卡的卡面广告经营权后,于2014年12月8日同被告心怡心宝饮料公司及王新钢签订了一份《公交IC卡广告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心怡心宝饮料公司提供图片样稿,在原告硕奥工贸公司所代理的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公交IC卡普通卡的单面投放广告;共投放6万张,每张费用5元,合计广告费30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全款;未能按期付款,则每迟延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十五支付滞纳金;被告王新钢负全部连带责任。原告硕奥工贸公司按被告心怡心宝饮料公司提供的设计样稿,分两期将6万张印有“心怡心宝”宣传内容的公交IC卡普通卡制作完毕并交由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发行完毕后,被告心怡心宝饮料公司却至今未向原告硕奥工贸公司履行支付广告费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硕奥工贸公司与被告心怡心宝饮料公司、王新钢签订的《公交IC卡广告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关于按日千分之十五计付滞纳金的约定过高。因此,双方签订的《公交IC卡广告合作协议》除滞纳金约定过高的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均合法有效。诚实守信地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仅是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公民层面中的重要内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心怡心宝饮料公司应向原告硕奥工贸公司支付广告费30万元,并在法定标准内支付滞纳金。被告王新钢为被告心怡心宝饮料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心怡心宝(丹江口)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硕奥工贸有限公司广告费3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付滞纳金。二、被告王新钢对前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心怡心宝(丹江口)饮料有限公司、王新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 判 长 刘海清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靖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