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彭程良与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程良,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李妙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584号原告:彭程良,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地址:韶关市武江区沙洲尾芙蓉新城嘉丽苑*层。负责人:李妙霞。被告: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东路178号南枫碧水花城1、2幢地下室3号自编之一、之二、之三及-4层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妙霞。被告:李妙霞,女,汉族,1977年2月11日出生,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彭程良与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李妙霞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程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李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韶关市高级英才教育课外辅导中心系统委托协议》;2、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34150元。事实和理由:为使孩子的学习成绩有所提高,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签订《韶关市高级英才教育课外辅导中心一年制系统委托协议》。同时,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承诺:“只要你想学,我们就敢承诺;达不到承诺,我们承诺退费”。原告也依约缴纳了相关费用34150元。然而,原告将孩子交由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辅导后不久,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就因经营管理不善停止了学员的学习辅导,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交涉要求退款,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及其负责人李妙霞(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也多次承诺退款,但三被告却至今仍未将欠款退回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以承诺考试结果诱骗原告与其签订协议,其彻底关闭教育培训中心及单方停止辅导学员的行为已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依约应当退还原告34150元。鉴于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被告李妙霞、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开办人也放任对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不当行为的监管,因此,被告李妙霞、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的行为承担连带退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于庭前对被告李妙霞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李妙霞承认原告彭程良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程良与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韶关市高级英才教育课外辅导中心系统委托协议》;二、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李妙霞、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34150元给原告彭程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韶关市武江区高级英才教育培训中心、韶关市全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李妙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志光审 判 员 成燕萍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颖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