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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执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郫县友海物资有限公司、沈友海、杜燕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郫县友海物资有限公司,沈友海,杜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50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富力中心15、16楼。法定代表人龚民。委托代理人胡文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成,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郫县友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大路315号。法定代表人沈友海。被执行人沈友海,男。被执行人杜燕,女。经查,2016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郫县友海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应收帐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郫县友海物资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系列债务,提供限额为人民币2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被执行人郫县友海物资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大路315号,面积为24353.9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x)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以其在生产经营中取得的全部应收帐款提供质押反担保(登记证明编号x)。同日,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沈友海、杜燕签订《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执行人为郫县友海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6年6月23日,被执行人郫县友海物资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人民币270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同日,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前述授信额度提供担保。因被执行人郫县友海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12月20日、2017年2月17日、3月17日,共计4个月均未能按期存入款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要求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郫县友海物资有限公司所欠利息。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上述所欠利息共计人民币572036.52元,以及根据合同约定未支付的担保费用,但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郫县友海物资有限公司、沈友海、杜燕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律证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经字第33165、33166、33167、33168号《公证书》、(2017)川律公证执字第16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8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郫县友海物资有限公司、沈友海、杜燕向申请执行人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203805.2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郫县友海物资有限公司、沈友海、杜燕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郫县友海物资有限公司、沈友海、杜燕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郫县友海物资有限公司、沈友海、杜燕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218243.21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