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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春生等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生,王玉涛,蔡景鹏,曹峻铭,孙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刑初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春生,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住白山市。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3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柳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孔祥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玉涛,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住白山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奚岩,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景鹏,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曾因犯骗取贷款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管尚磊,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曹峻铭,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林省白山市,住白山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6年2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影,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春生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玉涛、蔡景鹏、曹峻铭、孙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春生及其辩护人孔祥光,被告人王玉涛及其辩护人奚岩,被告人蔡景鹏及其辩护人管尚磊,被告人曹峻铭及其辩护人张兴伟,被告人孙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曹春生与杜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曹春生提供制毒原料(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和制毒场所,由杜某提供制毒技术和制毒配剂,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016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白山市江源区纺织厂家属楼1号楼4单元601室内缴获疑似毒品红色粉末19.67克,红色液体2005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曹春生、王玉涛、蔡景鹏、曹峻铭、孙影,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其中曹春生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00克;王玉涛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00克;蔡景鹏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00克;曹峻铭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00克;孙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9克。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曹春生于2015年11月末至2016年4月份期间,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先后20余次贩卖给蔡景鹏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00克。2016年3月,被告人曹春生在湖北省武汉市杜某的出租屋内,以每克70元的价格从杜某处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王玉涛汇款给杜某44000元人民币,向杜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300克。3、2016年6月,被告人王玉涛通过被告人曹峻铭联系郭某(另案处理),在曹峻铭的帮助下,王玉涛以每克130元的价格从郭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0克。4、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玉涛在被告人曹峻铭的帮助下,分别在通化市火车站、白山市检查站等地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被告人蔡景鹏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00克。5、2016年1月至6月,被告人蔡景鹏将从被告人曹春生、王玉涛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00克,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马某1、纪某、王某1、吕某、李某1等人,被告人蔡景鹏还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免费提供给孙影、杨某1、万某吸食约100克。6、2016年1月至6月,被告人孙影将被告人蔡景鹏送给其吸食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在通化市二道江区欧亚超市门前、二道江区交警大队门前、二道江区白马桥附近、通化市东昌区鸿盛喜力多门前、通化市胜利路八中附近以0.1克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甲基苯丙胺(冰毒)0.9克。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春生的行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玉涛、蔡景鹏、曹峻铭、孙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上述五名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春生对指控的犯罪拒不供认,辩解称:1、其没有参与杜某的制毒行为。2、其没有出售过毒品给蔡景鹏。3、其在公安机关承认其出售毒品给蔡景鹏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其辩护人认为:1、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曹春生伙同杜某共同制造毒品,公诉机关只出示了杜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曹春生为杜某制造毒品提供帮助,卷宗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链条,公诉机关指控曹春生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2、公安机关从白山市江源区纺织厂家属楼1号楼4单元601室内缴获红色液体2005克的程序违法,鉴定意见证明是用不锈钢盆所装的红色液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但是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中均没有不锈钢盆的存在?且鉴定意见所见,该液体中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为百万分之5.04,根据鉴定意见这些红色液体应当是废液,不能作为制毒的数量。3、公安机关没有抓获毒品实物,只根据杜某、蔡景鹏的证言无法认定曹春生有贩毒的行为。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曹春生有制毒、贩毒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玉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1、对王玉涛贩卖给蔡景鹏的白色晶体是否是毒品存有异议,因卷宗内的理化检验报告:从蔡景鹏处扣押的9种样品的第七号样品中没有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从王玉涛家搜查出的部分白色晶体也没有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而蔡景鹏的供述称2016年5月后其只从王玉涛处购买过毒品,没有从别人处购买过毒品。2、王玉涛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王玉涛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景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1、蔡景鹏供述称其先后免费提供给杨某1、万某、孙影过140余克毒品让以上三人吸食,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这部分应当从蔡景鹏的贩毒数量中予以扣除。2、蔡景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蔡景鹏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峻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1、曹峻铭在同王玉涛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没有获利,系从犯。2、曹峻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曹峻铭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曹春生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曹春生于2015年11月末至2016年4月份期间,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先后20余次贩卖给蔡景鹏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00克。2016年3月,被告人曹春生在湖北省武汉市杜某的出租屋内,以每克70元的价格从杜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00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5)昆铁中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2013)释字第116号释放证明书,能够证明被告人曹春生于2005年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系累犯,毒品再犯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能够证明2016年7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曹春生持有的手表、充电器、手链、项坠、戒指、钥匙、人民币32550元、手机4部、(曹春生)身份证1张、登机票、银行卡二张、残疾军人证一张的事实。(3)曹春生手机内容照片,能够证明曹春生手机中存有蔡景鹏电话号码的事实。(4)曹春生实名乘坐飞机、火车的记录查询,能够证明曹春生于2016年3月2日从沈阳乘坐飞机到武汉,3月7日从武汉乘坐飞机返回沈阳的事实。(5)曹春生入所人员五项检查报告,能够证明曹春生被送入柳河县看守所时体表检查无外伤、身体状况良好的事实。(6)杜某被武汉警方移送起诉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因杜某涉嫌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武汉警方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4、5月份杜某共卖给曹春生两次冰毒,每次1公斤的事实。(2)被告人蔡景鹏证言,能够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蔡景鹏从曹春生处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每次10-30克,每周都买,大约能买400克左右的事实。3、被告人曹春生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春节期间与杜某取得联系。2016年3月份,在湖北省武汉市,其以每克70元的价格从杜某处购得1000克冰毒,一次性交给杜某用于购买冰毒费用70000元人民币。其于2015年11月末至2016年4月份期间,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先后20余次贩卖给蔡景鹏冰毒,获取利润60000余元人民币的事实。(二)被告人王玉涛、曹峻铭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王玉涛汇款给杜某44000元人民币,向杜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300克。2016年6月,被告人王玉涛通过被告人曹峻铭联系郭某(另案处理),在曹峻铭的帮助下,王玉涛以每克130元的价格从郭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0克。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玉涛在被告人曹峻铭的帮助下,分别在通化市火车站、白山市检查站等地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被告人蔡景鹏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00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杜某、王玉涛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查询存款通知书,能够证明2016年5月10日王玉涛用卡号为×××给被告人杜某卡号×××汇款44000元;2016年6月3日王玉涛用卡号为×××给被告人杜某卡号×××汇款40000元;2016年6月5日杜某给王玉涛打回20000元的事实。(2)王玉涛苹果手机内容照片,能够证明王玉涛多次通过微信同杜某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及蔡景鹏多次通过微信转账付款给王玉涛37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的事实。(3)王玉涛金立手机内容照片,能够证明王玉涛多次通过该手机和曹峻铭、曹春生、杜某、蔡景鹏联系的事实及其使用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为888的事实。(4)王玉涛诺基亚手机内容照片,能够证明2016年6月22日,王玉涛与蔡景鹏有过通话的事实。(5)王玉涛苹果手机内容照片二,能够证明王玉涛与杜某系微信好友的事实(6)杜某手机内容照片,能够证明杜某多次与王玉涛通过短信、微信(昵称为“WANGYUSHENG”)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7)本院(2008)通中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集安市法院(2008)集刑初字第14号判决书、(2016)吉梅狱字第58号释放证明书,能够证明曹峻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减刑释放,系累犯,毒品再犯的事实。(8)曹峻铭三星手机内容的照片,能够证明曹峻铭手机中有曹春生、王玉涛的电话联系方式,及其多次同王玉涛通话的事实。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能够证明王玉涛辨认出,曹峻铭联系的、卖给其冰毒的人是郭某的事实。(2)辨认笔录,能够证明曹峻铭辨认出卖给王玉涛冰毒的人系其狱友郭某的事实。(3)王玉涛家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能够证明2016年6月24日侦查人员对王玉涛位于白山市江源区和谐小区11号楼1单元102室的住宅进行搜查,现场搜出并扣押王玉涛持有的疑似冰毒的白色粉末2袋、疑似毒品残渣1袋、透明塑料分装袋3包,银行卡8张、手机三部的事实。3、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通东)公鉴(物证)字【2016】10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能够证明2016年6月24日在王玉涛家中搜出一铁盒内有白色粉末一袋净重6.873克,简易衣架钢管内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136克的事实。4、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5月某日,王玉涛给其汇款44000元用于购买一公斤冰毒,因其只买到400克,所以其开车将400克冰毒送到白山交给王玉涛,并给了王玉涛一些麻古。2016年6月3日,王玉涛再次给其汇款4万元买冰毒,后因王玉涛儿子结婚急用钱要回去2万元,其给王玉涛准备了300克冰毒,因被武汉警方抓获,所以毒品没有交付的事实。(2)证人郭某证言页,能够证明2016年6月左右,经过曹峻铭的联系,在梅河口市红梅镇路口附近的一个加油站,其在曹峻铭的白色商务车上,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女的3万元钱的冰毒,大约有200多克的事实。(3)被告人蔡景鹏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5月份以后其从王玉涛处以每克180克、200元、220元不等的价格陆续购买冰毒200克左右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玉涛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2016年4月份左右,其从杜某处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300克;2016年6月8、9号,其通过曹峻铭从郭某处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00克的事实及其将所购买的冰毒于2016年4月份至6月末分别以每克180元、200元、22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蔡景鹏的事实。(2)被告人曹峻铭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2016年6月的一天,在梅河零公里加油站,其帮助王玉涛在郭某处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00克,王玉涛付给郭某26000元,给其2000元钱和一点冰毒的事实及其开车拉王玉涛向蔡景鹏贩卖冰毒3次,每次获得车费50元的事实。(三)被告人蔡景鹏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1月至6月,被告人蔡景鹏将从被告人曹春生、王玉涛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00克,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马某1、纪某、王某1、吕某、李某1等人,被告人蔡景鹏还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免费提供给孙影、杨某1、万某吸食约140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蔡景鹏持有的疑似毒品7小袋、1大袋、红色片剂6片、手机三部、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8858)、邮政储蓄存折一本(户名:曲军燕)、汽车一辆(×××)的事实。(2)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蔡景鹏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3)蔡景鹏白色“4G”手机内容照片,能够证明蔡景鹏微信昵称“我本善良”,以及该微信钱包绑定的尾号为8858的建设银行卡的事实及蔡景鹏多次用微信账户给王玉涛转款的事实。(4)蔡景鹏飞利浦手机内容的照片,能够证明2016年6月22日蔡景鹏与王玉涛所使用的158XXXX****电话号码有过通话的事实。(5)马某2、纪某、王某2、王某1、白某、李某1、杨某1、吕某、万某、李某2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以上10人系从蔡景鹏处购买冰毒人员,因吸毒被处以5至15日的行政拘留的事实。2、鉴定意见(1)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通东)公鉴(物证)字[2016]11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能够证明从蔡景鹏处搜出的白色晶体7袋、白色粉末1袋、粉色片剂6片,经鉴定,白色晶体的净重为15.062克、白色粉末的净重为0.486克、粉色片剂6片净重为0.600克。(2)长春市公安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6】551号毒检报告,能够证明从蔡景鹏处缴获7份疑似冰毒净重共计15.6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能够证明逄某辨认出蔡景鹏就是卖给自己冰毒的“大青”的事实。(2)辨认笔录,能够证明白某辨认出蔡景鹏就是2016年6月22日中午在江南欧亚侧门卖给自己冰毒的人的事实。(3)辨认笔录,能够证明纪某辨认出蔡景鹏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的事实。(4)辨认笔录,能够证明马某1辨认出蔡景鹏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的事实。(5)辨认笔录,能够证明李某1辨认出蔡景鹏就是卖给其冰毒的“大青”的事实。(6)辨认笔录,能够证明王某1辨认出蔡景鹏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的事实。(7)辨认笔录,能够证明李某2辨认出蔡景鹏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的事实。4、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1月份的一天,其在张某的陪同下,在新站步行街建设银行的路边花500元从蔡景鹏处买了1克冰毒的经过。(2)证人张某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1月份的一天,其开车陪同刘某到新站步行街建设银行的路边,花500元从蔡景鹏手里购买了一克冰毒的事实。(3)证人李某2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4月至6月,其四次从蔡景鹏手中购买冰毒2.4克左右,花费1500元的事实。(4)证人李某3证言,能够证明2014年下半年以来,其从蔡景鹏手中购买冰毒50次左右,每次买1克到5克不等,其共付给蔡景鹏5万元左右的事实。(5)证人马某2证言,能够证明其通过李某3认识蔡景鹏后,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先后从蔡景鹏处购买毒品20次左右,共计20余克,其共付给蔡景鹏9500元左右的事实。(6)证人李某1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3月至6月其在蔡景鹏处购买了30次左右的毒品,每次买1克到2克,其共付给蔡景鹏1.5万左右的事实及交易一般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只有四次是通过微信转帐,蔡景鹏微信名我本善良,李某1微信号151XXXX****的事实。(7)证人杨某1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春节后其在蔡景鹏处购买冰毒两次,每次都是通过支付宝(工行尾号0324的卡)给蔡景鹏的建行卡里打200元,蔡景鹏给其送来0.3克的冰毒。2016年3月以后,蔡景鹏开始无偿提供其吸食冰毒,为其提供冰毒大约20次左右,总计有10到50克冰毒左右的事实。(8)证人吕某证言,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2月至6月间,在蔡景鹏处购买了10次左右冰毒,每次花300元买0.4克,共从蔡景鹏处购买冰毒4克左右,付给蔡景鹏3000元钱的事实。(9)证人王某2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5月至6月,其三次在张立刚家吸食蔡景鹏提供的冰毒共0.9克,还向蔡景鹏要过0.3克冰毒的事实。(10)证人王某1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6月18日或者19日晚,其通过将在国土资源局门前停放的黑色本田轿车倒车镜的槽内拿到冰毒后将现金放在车倒车镜里的方式从蔡景鹏处购买400元冰毒的事实。(11)证人常某(“小磊”“眼镜”)证言,能够证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其和刘辉在二道江山上转盘建行侧门的出租车上向蔡景鹏购买了300元的冰毒,此后其又多次从蔡景鹏处购买冰毒17克左右,花费7000元左右的事实及部分为现金交易,部分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宝账号尾号5550,银行卡尾号8818)进行交易的事实。(12)证人马某1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3月份其通过“三姐”介绍得到蔡景鹏的电话号码,其先后从蔡景鹏处购买了七次毒品,一共购买2.3克左右冰毒,付给蔡景鹏1300元钱的事实。(13)证人纪某证言,能够证明其通过“成成”的介绍认识蔡景鹏后,先后四次从蔡景鹏处购买了2.8克左右的冰毒,付给蔡景鹏1200元钱的事实。(14)证人白某证言,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6月22日在欧亚侧门,采取现金交易方式从蔡景鹏处购买适量冰毒,花费300或500元的事实。(15)证人逄某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5月15、16日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其在新站街胜利路华夏会馆门前从蔡景鹏(大青)处花费400元购买了6、7分冰毒的事实。(16)证人万某证言,能够证明蔡景鹏多次无偿给其冰毒,让其吸食的事实。(17)证人杨某2证言,能够证明2016年3月份至2016年5月末,其和吴磊从蔡景鹏处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0次左右,花费10000元左右的事实及有时是现金交易,有时是支付宝转账的事实。5、被告人蔡景鹏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其先后多次从曹春生处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400克左右。2016年5月份以后从王玉涛处以每克180元、200元、220元的价格陆续购买冰毒200克左右。其将购买的冰毒部分贩卖给吕某等人,部分自己吸食或送给孙影、杨某1、万某吸食的事实。(四)被告人孙影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1月至6月,被告人孙影将被告人蔡景鹏送给其吸食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在通化市二道江区欧亚超市门前、二道江区交警大队门前、二道江区白马桥附近、通化市东昌区鸿盛喜力多门前、通化市胜利路八中附近以0.1克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甲基苯丙胺(冰毒)0.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孙影手机内容的照片,能够证明孙影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6XX****XX,其微信昵称为“乐呵”,以及手机联系人二东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8XX****XX的事实。(2)扣押孙影物品清单附照片,能够证明扣押孙影持有的疑似毒品2袋、手机4部、银行卡6张的事实。2、鉴定意见(1)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通东)公鉴(物证)字[2016]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吉鉴定文书,能够证明从孙影处搜出的白色晶体1袋、粉色晶体1袋,经鉴定,白色晶体的净重为0.522克、白色粉末的净重为0.423克的事实。(2)长春市公安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6】551号毒检报告,能够证明从孙影处缴获1份疑似冰毒净重0.4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3、辨认笔录,能够证明李某2辨认出孙影就是给其提供冰毒的人的事实。4、证人李某2证言,能够证明李某2先后五次在孙影手中购得冰毒1.8克左右,花费1180元的事实及每次交易都是其通过微信将钱转账给孙影,然后孙影交付其毒品的事实。5、被告人孙影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2016年1月至6月,其将蔡景鹏给的冰毒,分别在二道江欧亚超市门前、二道江交警大队门前、二道江白马桥、通化市东昌区鸿盛喜利多门前、通化市胜利路八中附近,先后五次以0.2克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冰毒共计1克左右,获利900元的事实。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1)被告人曹春生、王玉涛、曹峻铭、蔡景鹏、孙影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能够证明本案五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自然情况的事实。(2)王玉涛、曹峻铭、蔡景鹏尿检照片,能够证明抓获王玉涛、曹峻铭、蔡景鹏三人时,三人尿检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属吸毒人员的事实。(3)破案经过,能够证明曹春生、王玉涛等五人贩卖毒品案的侦破经过。(4)视频光盘,能够证明公安机关讯问各被告人时,无引供、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行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春生、王玉涛、蔡景鹏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并将毒品从购买地运送回住所地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曹峻铭居间介绍他人进行毒品交易,并驾车为王玉涛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孙影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春生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春生、曹峻铭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景鹏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曹峻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玉涛、蔡景鹏、曹峻铭、孙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春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玉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31年6月23日止。)三、被告人蔡景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蔡景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32年6月23日止。)四、被告人曹峻铭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2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五、被告人孙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川鹏审判员  王均红审判员  孙忠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