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锦飞与周伟、陈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飞,周伟,陈小玲,南宁市威林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770号原告:黄锦飞,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强,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男,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陈小玲,女,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南宁市威林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葛村路13号综合大楼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周伟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4月6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28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黄锦飞: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强到庭被告周伟:本人到庭被告陈小玲:未到庭(公告时间:2017年6月9日)被告南宁市威林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周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周伟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的利息为2820000元;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3、被告陈小玲和威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从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周伟多次向原告借款共8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之后被告归还了430万元本金。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67万元。被告威林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小玲与周伟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周伟、威林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尚欠的借款本金是300万元;第二,利息怎么计算的不清楚,没有欠那么多,但是记不清楚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是5%-10%;第三,本案的借款与被告陈小玲、威林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陈小玲未答辩。分析及认定一、案件事实1、借款的事实:从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周伟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周伟转账交付280万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周伟转账交付50万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周伟转账交付500万元,以上共计交付830万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周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载明:本人多次向黄锦飞借款967万元,其中转账400万元,现金567万元,本人愿意以个人名下及公司的所有资产作担保。2014年1月20日,威林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主要载明:因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周伟先生尚欠黄锦飞先生967万元,我公司愿以所有的资产和获得威林大厦的经营权、收益权等权利为黄锦飞的借款本息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欠款额每月百分之三计算,采取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还款方式(以前的每次借款均按此方式)直至周伟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还款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在2014年1月18日出具借条前还款共430万元,其中于2013年1月8日还款200万元,1月9日还款100万元,1月18日还款100万元,另30万元还款记不清楚还款时间。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的还款情况:2014年7月7日还款1万元;8月6日还款10万元;8月12日还款10万元;8月13日还款10万元;8月15日还款2200元;8月27日还款5万元;9月23日还款6万元;9月28日还款2万元;9月30日还款5万元,以上共计还款4922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50万元。另查明,威林公司的股东为周伟、陈小玲。被告周伟与陈小玲为夫妻关系。2017年4月6日,因追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状中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的利息282万元的计算方式:1、2011年9月19日出借280万元,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按每月2%计算为280万元×28个月×0.02=156.8万元;2、2012年3月23日出借50万元,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1月18日按每月2%计算为50万元×22个月×0.02=22万元;3、2012年10月11日出借500万元,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8日按每月2%计算为500万元×15个月×0.02=150万元,以上利息共计328.8万元。被告周伟在出具借条后支付了利息46.8万元,故被告尚欠利息为282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向原告调查被告还款情况时,原告又自认被告出具借条后还利息50万元,同时,因记不清楚在出具借条前被告还本金30万元的时间,故对该笔30万元不再计算利息,2011年9月19日的借款以本金250万元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转款凭证、户籍登记、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法律适用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1、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2年3月23日、10月11日借款280万元、50万元、500万元共计830万元给被告。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2014年1月18日的借条前共计还款430万,且430万元都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借条中的400万元就是剩余本金的数额。被告虽抗辩已偿还部分借款,剩余本金为300万元,借条中的400万元是300万元的本金加上100万元的利息,567万元也是利息,但并未提供其已还款的证据,也未能对借条中所列明的数额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认定被告已还款430万元。至于还款的性质,因相对于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而言,先本后息对于债权人而言获利更少,故原告主张430元均是偿还本金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故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2、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4%,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5%-10%,虽双方对利息的陈述不一致,但从双方的陈述中可知借款是存在利息约定的,且该利息约定均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2014年1月18日前的利息计算。(1)被告于2013年1月8日还本金200万元。因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对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存在约定,故被告的还款应按原告出借款项的先后顺序予以抵扣。同时,2011年9月19日出借的280万元,因原告主张对30万元不计利息,故应按250万元计算利息,故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8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50万元×24%÷365天×478天=785753元;(2)被告于2013年1月9日还本金100万元。该100万元应用于偿还2011年9月19日的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2年3月23日的本金50万元,故该期间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50万元×24%÷365天×1天(1月8日至1月9日)+50万元×24%÷365天×293天(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1月9日)=96658元;(3)被告于1月18日还本金100万元,该100万元应用于偿还2012年10月11日的500万元借款,故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500万元×24%÷365天×100天=328767元;(4)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应支付的剩余4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400万元×24%=960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至2014年1月18日的利息为2171178元。因出具借条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50万元,而被告虽抗辩有还过利息,但并未明确还款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依照原告的自认认定被告已还利息50万元,截止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尚欠的利息为1671178元。关于2014年1月18日后的利息计算。原告主张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基数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故本院照准。3、关于被告陈小玲的责任。虽被告陈小玲与周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处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尚未偿还的借款系用于公司过桥,即用于公司向银行还旧贷新,故本案的借款并非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至于原告陈述该借款都是用于威林公司的还贷,而威林公司的股东就是两被告,故借款实际是用于两被告。即使该借款系用于威林公司,而威林公司的股东是周伟和陈小玲,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相分离的,故借款用于公司并不能因此推断出借款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待,被告陈小玲对周伟的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4、关于威林公司的责任。被告威林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周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威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伟追偿。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向原告黄锦飞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周伟原告黄锦飞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截止至2014年1月18日的利息为1671178元;之后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南宁市威林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威林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伟追偿;四、驳回原告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0820元,由被告周伟、南宁市威林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403元,由原告黄锦飞负担93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玲人民陪审员 肖楠人民陪审员 何贞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罗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