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雨山区。2007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后于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6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6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被责令社区戒毒;2017年4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邵某在其租住的马鞍山市雨山区八一大院36栋305室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许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邵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中旬一天18时许,被告人邵某在其租住的马鞍山市雨山区八一大院36栋305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许某(已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7年3月中下旬一天19时许,被告人邵某在其租住的马鞍山市雨山区八一大院36栋305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2017年4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人邵某在其租住的马鞍山市雨山区八一大院36栋305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邵某在马鞍山市行政拘留所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许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法律规定,多次在其租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涉案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被告人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被拘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文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