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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8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定芬、慈溪市星尹五金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定芬,慈溪市星尹五金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8202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芬,女,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星尹五金配件厂。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桥头村。组织机构代码:L7630895-2经营者:张如杰,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厂业主,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定芬、慈溪市星尹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星尹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陈定芬在其开户银行内的部分存款。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定芬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23002.50元、截至2017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18810元以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星尹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陈定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期至2017年1月10日,月利率为6.6‰,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星尹厂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此后,被告陈定芬未按约还本付息,仅付息至2016年1月20日。届期,被告陈定芬仅于2017年5月5日偿还利息427.50元,被告星尹厂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计算,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陈定芬所欠借期内利息为23002.50元,逾期利息为188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收贷收息凭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定芬应按约偿还付息还本。被告陈定芬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星尹厂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尹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定芬追偿。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定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23002.50元、截至2017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18810元以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星尹五金配件厂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定芬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27元,减半收取计321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诉讼费合计5233.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梦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