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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执异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宋建、韩苏彩与云龙区喜运双七快餐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建,韩苏彩,云龙区喜运双七快餐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3执异120号异议人:宋建,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韩苏彩,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被执行人:云龙区喜运双七快餐店,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号**#楼东首。经营者:宋建,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韩苏彩与被执行人云龙区喜运双七快餐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宋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返还5130元查扣款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建称,吕嵩立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仿冒我的签名自行办理了云龙区喜运双七快餐店的个体工商登记,原审认定我是云龙区喜运双七快餐店的经营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既不是云龙区喜运双七快餐店的开办人,也不是实际经营者,法院不应执行我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如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异议人宋建并非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是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其异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 新审判员 刘海侠审判员 贺秀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恰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