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6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谷学梅与胡荣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学梅,胡荣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590号原告罗洪,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肖墙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崇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多向玉,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肖墙路9号。原告罗洪与被告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被告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多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诉称,2005年9月20日,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御花园假日广场27.75平方米的2-40A商铺。期间,原告按照规定和被告的要求支付了所有银行按揭款项和相关税费。2015年12月,原告曾3次书面要求被告依照《御花园假日广场商铺回购合同》第3条”10年后按合同总房款399600元回购该商铺”,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1、被告依据《御花园假日广场商铺回购合同》第3条:10年后按合同总房款399600元回购2-40A商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商铺回购合同,证明原告已经购买了该房屋,被告原价回购该房屋;证据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通知、协议书、收据,保险单,证明原告已经全额付清了该房款。被告御花园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认可、通知复印件不予认可、协议书认可、保险单有关的与本案无关、收据中分期还款自动扣款回单认可,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御花园公司辩称,该商铺的产权证因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导致产权证没有办理完毕,因此无法实现回购产权证。且回购是附条件的,原告需向被告书面提出回购申请,但原告没有提出过,所以条件没有满足,不予回购被告就其抗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99600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太原市肖墙路9号御花园假日广场2-40A商铺。200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御花园假日广场商铺回购合同》,约定,双方从签订合同日起一年内不能回购;一年以后,被告给予原告不限时无条件回购本商铺的承诺,但原告需向被告提出书面回购申请;无论原告是否取得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经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被告应无条件予以回购;十年以后回购款=合同总房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2005年12月16日,被告将该商铺交付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御花园假日广场商铺回购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御花园假日广场商铺回购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约定商铺回购所附的生效条件是原告需要提出书面申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书面回购商铺的申请,回购商铺的条件还未成就,故原告要求回购2-40A商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原告罗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燕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苗林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