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蓝金细与罗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金细,罗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553号原告:蓝金细,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罗万春,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大埔县。现外出地址不详。原告蓝金细诉被告罗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金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金细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5月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分别于借款当天写下《借条》共两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罗万春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蓝金细与被告罗万春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18日,被告罗万春因经营种养的需要,向原告蓝金细借款30000元,并亲自签名、捺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本人罗万春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蓝金细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元叁万元整(¥3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到期还清借款。借款人:罗万春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8日,被告罗万春因购置新车的需要,再次向原告蓝金细借款20000元,并亲自签名、捺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本人罗万春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蓝金细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元贰万整(¥2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期限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到期还清借款。借款人:罗万春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2015年5月8日”。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万春向原告蓝金细借款两笔合计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罗万春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5月8日亲自签名并捺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罗万春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罗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万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向原告蓝金细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罗万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万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德胜人民陪审员 黄政昌人民陪审员 李清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汉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