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刑更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任建明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建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刑更245号罪犯任建明,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青刑一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建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20773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鲁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对其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5年3月26日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34年3月2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任建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3次,被评为2014年度、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建明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3次,被评为2014年度、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任建明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系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罪犯,且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本院认为,罪犯任建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罪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亦无证据证明其确无财产履行能力,故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建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33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文杰审 判 员 叶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