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8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通河县乌鸦泡镇丽平酒店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其丈夫张某放在二楼大厅西侧床上的黄金戒指(13.73克,价值3791元)盗走,后付某某在返家途中因心生畏惧遂将戒指丢弃。案发后,付某某与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付某某于2017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六桂福珠宝销售信誉卡、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张某的陈述,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通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付某某无前科劣迹,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付某某认罪、悔罪,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付某某判处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桑茜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