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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海荣与卫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荣,卫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365号原告:何海荣,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卫彩霞,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何海荣与被告卫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7年5月11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原告经济损失至还清之日;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卫彩霞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分三次共在原告处借10,000.00元,出具借据三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依法具状法院。被告卫彩霞未到庭诉讼亦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卫彩霞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何海荣借款5,000.00元,同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三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卫彩霞向原告何海荣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卫彩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卫彩霞拒不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何海荣要求被告卫彩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卫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依法应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利息依法应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8日起(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海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35.00元(该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8日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120.00元,由被告卫彩霞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