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华、杨金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华,杨金凤,夏树国,杨志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3477号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隋生秀,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军,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本科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建华,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杨金凤,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本科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建华之妻。被告:夏树国,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杨志永,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农商行)与被告王建华、杨金凤、夏国树、杨志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军、被告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凤、夏国树、杨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建华、杨金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820元及利息6505.9元,共计85325.9元(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6月18日);2.依法判令被告王建华、杨金凤偿还自2017年6月18日之后直至借款本金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夏树国、杨志永对被告王建华、杨金凤未按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王建华由被告夏树国、杨志永担保,从原告所属四十里店支行办理授信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6年9月16日归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建华只归还本金1180元,剩余贷款78820元一直拖延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金凤、夏国树、杨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建华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其现在没有能力一次付清,希望调解分期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建华、杨金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7日,被告王建华与原告所属四十里店支行签订了《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建华授信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万元,授信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借款额度,借款人每笔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确定,具体每笔借款利率以贷款人业务系统记载为准。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利息自借款人从合同约定的结算账户提支取用信资金之日起计算。被告杨金凤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同时查明,被告王建华、杨金凤与原告所属四十里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由被告夏国树、杨志永共同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所属四十里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夏国树、杨志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建华、杨金凤与原告所属四十里店支行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8万元的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48个月即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5日。之后,被告王建华按照借款合同提取了8万元借款,并偿还了借款本金1180元,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7年6月18日,被告王建华拖欠借款本金78820元及利息6505.9元一直未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贷款申请书、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杨金凤与王建华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杨志永与妻子周新芳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夏树国与妻子许彩霞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贷款面谈面签声明及面签现场照片六张、借款借据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王建华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杨金凤、夏国树、杨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华之间签订的《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建华发放了借款,被告王建华在借款期限内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建华仅偿还本金1180元,剩余借款本金78820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杨金凤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华、杨金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8820元及利息6505.9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因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华、杨金凤偿还自2017年6月18日之后直至借款本金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建华、杨金凤应当承担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325‰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国树、杨志永对被告王建华、杨金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夏国树、杨志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尚在担保期内,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国树、杨志永对被告王建华、杨金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对被告王建华、杨金凤追偿。被告杨金凤、夏国树、杨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杨金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820元,支付利息6505.9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本息共计85325.9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325‰计算);二、被告夏国树、杨志永对被告王建华、杨金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国树、杨志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华、杨金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建华、杨金凤、夏国树、杨志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