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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严锦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锦丽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刑终241号原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锦丽,女,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江西省武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辩护人冷运江,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永修县人民法院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锦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赣0425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锦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盛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严锦丽及其辩护人冷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自2007年开始,原审被告人严锦丽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贩煤、投资煤矿等为由,承诺给付2分至4分不等的月息作回报,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付某3、张某4等200余人借款6746.159万元,并将所借款项中约五、六千万元转借给福建商人谢某购买、经营陕西省岚皋县鑫福煤矿,从中赚取利息差价。截至案发,严锦丽向被害人共支付本息1219.5664万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5526.5926万元。具体借款及偿还本息明细为:付某3借款120万元,已付本息100万元;张某4借款20万元;胡某2借款20万元;陆华玉借款17.6万元;洪樟涛借款10万元;张黎花借款43.85万元;张某1借款17万元;方敬仁借款7.32万元;邹某借款45万元(含王法10万元、邹翠萍20万元),已付息8.4万元;饶明花借款17万元,已付息1.68万元;陈勇借款14.88万元;何微借款32.5万元,已付息8.75万元;邱银燕借款50万元,已付息2.5万元;付堂程借款40万元;张某2借款61.2万元,已付本息17万元;吴仁花借款5万元;黄宋闽借款10万元,已付息0.4万元;熊基芳借款5万元,已付息1.5万元;任金寿借款20万元,已付息3.6万元;林丹丹借款32万元,已付本息13.44万元;章晓春借款21万元;黄文爱借款10万元;陈叶借款10万元;李汉莲借款2万元;叶小红借款18万元,已付息1万元;李耀兰借款10万元,已付息2万元;宋鹏英借款133万元,已付息10.6万元;张谈鑫借款10万元;万小芳借款125.2万元,已付息5.6万元;石某借款83.06万元(含石正玉15万元、袁邦英5万元),已付本息37.56万元;金素娇借款9万元;金云星借款2万元;曹平借款25万元,已付本息10.8万元;谌金华借款10万元,已付息2.4万元;余产建借款50万元;杨梅娇借款15万元,已付本息10.8万元;冷金梅借款30万元;廖信英借款50万元,已付本息14.4万元;肖某1借款37.5万元;胡柳借款30万元,已付息2万元;黄孝华借款6万元;唐某1借款70万元,已付息3万元;杨雪云借款20万元,已付本息8万元;陆权借款15万元;赵少锁借款15万元,已付息0.886万元;李某1借款60万元;叶朝花借款5万元;高朝祥借款10万元;张小萍借款32万元,已付息4.4万元;姜淑英借款10万元,已付息4.8万元;朱素芬借款8万元,已付息2万元;张小珍借款23.6万元;阮根妹借款2万元;卢玉萍借款10万元;张斌借款60万元,已付本息35万元;刘堂山借款25万元,已付本息15.77万元;蔡某借款380万元,已付本息267.5万元;陆建良借款10万元;刘某3借款30.2万元,已付本息12万元;陆建平借款10万元,已付本息7万元;陆建齐借款10万元;黎某借款62.48万元,已付息9.44万元;杨某2借款11.85万元;王同香借款51.22万元;刘秋连借款30万元;卢晓星借款20万元,已付本息16万元;王祖成借款50万元,已付息2万元;舒城借款20万元;余著善借款20万元;刘瑜借款20万元;张盛晶借款30万元,已付本息9.6万元;陈慧莲借款47.72万元,已付本息6.8万元;辛从淑借款16万元;余唐英借款61万元,已付息2万元;刘彦珍借款5万元,已付息1.2万元;黄冠莲借款10万元;方佩婷借款8万元;鄢黎明借款10万元,已付息2.4万元;张春红借款17万元,已付本息7万元;杨小平借款5万元;林冬花借款20万元,已付息5万元;盛以桂借款37万元;彭红玲借款25万元;盛玄华借款30万元;朱艳兰借款40.6万元;秦淑兰借款40.2万元,已付息3万元;李义才借款9万元;洪新荣借款10万元,已付息1.8万元;王伶伶借款10万元;汪维香借款9万元;李华借款10万元;付冬梅借款9.3万元,已付息1万元;方某1借款10万元;董衡一借款110万元,已付本息37.7254万元;汤某借款40万元,已付息1万元;汤昀菲借款10万元;万慧玉借款10万元;万志灵借款20万元;王彬借款35万元,已付息4.5万元;胡晚娥借款14.2万元;范才玲借款20万;文某借款40万元;陈某1借款66.3万元,已付本息16.4万元;高某借款22万元,已付息1.4万元;易呈贵借款9.4万元;范泽华借款5万元;齐某借款20万元,已付本息12.8万元;闵捷借款16万元;冷某借款60万元;刘某1借款20万元;杨素先借款30万元;黄孝良借款6万元;万某借款76万元,已付息1万元;胡某1借款17.5万元;田立借款90万元,严某借款125.5万元;曹宁江借款20万元;卢玲借款20万元,已付息6万元;王娟英借款15万元;朱晓梅借款14万元;梅某借款17.6万元;朱志平借款36.6万元;陈某2借款19.6万元,已付息0.025万元;陈斌借款10万元,已付息2万元;石玉菁借款45万元,已付息5万元;兰兰借款110万元,已付本息19万元;兰松霞借款60万元,已付本息13万元;宁某借款13.8万元,已付本息7.2万元;吴毛芝借款17.36万元,已付本息0.16万元;董某借款25万元;付某1借款50万元;袁小青借款14.6万元;卢某2借款23.25万元,已付息4.8万元;钟南海借款26万元,已付息8万元;肖国英借款15万元,已付息6万元;李政借款100万元,已付本息52万元;王治岚借款5万元;刘松借款50万元,已付息2.4万元;王某2借款25万元;黎洪样借款20万元;王某1借款132万元,已付息3.5万元;罗时春借款168.7万元;汪会兰借款98.4万元,已付息2万元;叶金萍借款10万元;汪传宝借款24万元;朱美芳借款12.12万元;熊建军借款134万元;付某2借款64.609万元,已付本息15.12万元;刘云借款10万元;辛某借款70万元,已付本息21万元;杨某1借款15万元,已付息3万元;叶红斌借款16.75万元;张某3借款72.25万元,已付本息28.75万元;冷辉借款10万元,已付本息2.4万元;明平富借款49万元,已付本息28.16万元;胡丹丹借款13万元,已付息2万元;黄顶良借款10万元,已付息0.5万元;陈某3借款20万元,已付本息6.46万元;王爱娟借款32万元,已付息2.08万元;谈某借款85万元,已付息14.66万元;陈明凤借款117.8万元,已付息13.8万元;夏木珍借款29万元;陆文炳借款119.6万元,已付本息26.9万元;刘某4借款100万元,已付本息56万元;肖某2借款14.5万元;曾峰借款32.5万元,已付息1.2万元;杜训连借款17万元,已付息0.08万元;钟晓华借款12万元,已付息0.32万元;汪和琴借款40万元,已付本息19.1万元;冷景春借款20万元,已付息4.8万元;熊秋兰借款85万元,已付息7.2万元;潘某借款10万元;李某2借款10万元,已付本息3万元;田晓辉借款106万元,已付本息16万元;刘钟借款10万元,已付息2.4万元;黄某借款63万元,已付息5万元;刘大连借款8.08万元;王太园借款10万元,已付息1.2万元;邹小鹏借款13万元;李某3借款30万元;余某借款35万元,已付息4.85万元;汪腾借款60万元,已付息0.4万元;张某5江借款60万元,已付息0.4万元;柯某借款35万元,已付本息17万元;夏月娥借款27.4万元,已付息3.56万元;夏元胜借款11万元,已付息1.64万元;施小蓉借款10万元,已付息3.8万元;杨宗魁借款37万元,已付息9万元;刘某2借款8.75万元;袁娟借款8.8万元;姜太英借款22.75万元,已付息0.45万元;陈某4借款49.16万元,已付息6万元;汪延文借款35万元,已付息3.4万元。2016年1月8日,原审被告人严锦丽在无力偿还借款后到武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借款事实。另查明,2014年5月,黄宁将严锦丽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彭某1,严向彭某1出具了25万元借条。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严锦丽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于2005年左右开始在武某向他人借钱,一般约定月息为2分至4分,当时在武某县、湖南和安徽开发房地产,向亲戚借款,数额不是很大。2012年2月份左右,谢某买了陕西省岚皋县的鑫福煤矿,因缺少资金,开始大量向其借款,其没有那么多闲散资金,就开始向社会融资,帮谢借款。借款对象为亲戚、朋友、同学以及其丈夫的亲戚、朋友、同学、战友共200多人,借款总金额1.1亿元,其中本金约6200万元,约6050万元汇给了谢某。其在社会上借款的信息,是他人帮传播出去的。其从谢某处陆续得到了850万元左右的煤矿分红。2014年,其与谢某签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其按4000万的价格,占有鑫福煤矿35%的股份。2015年1月,其资金链出现了断裂。其与刘某4曾一起在湖南做房地产生意,一直有经济往来,最早的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2月,其将别墅以56万元的价格抵给了刘某4。2.被害人肖某1、李某1、蔡某、汤某、冷某、齐某、刘某1、卢某1、梅某、辛某、杨某1、谈某、潘某、李某2、黄某、刘某2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证实该16名被害人与严锦丽系同事关系,共借给严916.85万元,严共偿还本息共计333.96万元。3.被害人方某1、文某、高某、胡某1、严某、董某、卢某2、李某3、余某、柯某的陈述、收条、转账凭证,证实该10名被害人与严锦丽有亲戚关系,共借给严358.25万元,严共偿还本息共计28.05万元。4.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其与严锦丽系亲戚关系,2013-2015年,严锦丽共向其借款77.84万元,严共支付了利息16.4万元。其提供的四张借条记载借款本金为66.3万元。5.被害人张某1、张某2、刘某3、黎某、杨某2、万某、陈某2、宁某、付某1、付某2、张某3、陈某3、肖某2、姜某、陈某4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证实2007至2011年底,严锦丽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该15名被害人借款共计585.399万元,共偿还本息102.445万元。6.被害人付某3、张某4、胡某2等148名被害人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证实2012-2015年,严锦丽向该148名被害人借款共计4517.36万元,共还款681.1414万元。7.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严锦丽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向其母亲借款45万元,严还款了3万元。两张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84.25万元。银行凭证证实银行转账25万元。8.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4-2015年,严锦丽向其与王某2、王某3、陈某5借款共计132万元,严共付息3.5万元。六张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44.25万元。9.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证实2010年,其与严锦丽有生意上的往来,2010至2014年,其共借给严锦丽本金190万元。2015年2月,严锦丽将位于黄塅集镇的都市花园小区一套联排别墅以56万元的价格抵扣借款。三张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34万元。10.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通过黄宁将40万元借给陆跃花。2014年5月,黄宁将严锦丽处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彭,严出具了一张借条。11.证人邓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与谢某是情人关系,2012年谢某在外做煤炭生意,因资金不够,就找严锦丽商量,由严出资,共同购买煤矿,以出资额认领煤矿股份。严大概投资了4000万左右。最开始,严纯粹是借款给谢,经过谢同意,其写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了谢的名字。2014年,严又把所有的4000多万变更为入股煤矿,并且他们签订了协议。谢收到严的4000多万元应该全部投入了煤矿。12.证人方某2的证言及协议书、执行裁定书,证实2011年9月,其与刘某5、严锦丽一起投资购买了宋某镇邦华种养垦殖场,签订了协议,严出资78万元。13.证人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底,其与徐某在陕西省岚皋县花费2930万元购买了鑫福煤矿,其中1500万元是严锦丽借的,利息4-5分。后来其陆续向严借钱,实际上严共借给其5600万元左右,其还给了严1500万元左右。2015年12月8日(合同上写的是2013年12月8日),其与严签订了一份煤矿合伙经营合同书,约定严出资4100万,占鑫福煤矿35%的股份。严的钱都是借来的,其全部投资到煤矿。14.证人周某1、范某的证言,均证实谢某于2012年在陕西省岚皋县花费2000多万元购买了鑫福煤矿并进行了整改,后因资金不足停产了。1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谢某合伙开办了鑫福煤矿、九江庆宁贸易公司,其共投资2000万元左右,后因煤矿不景气其将核算后15%的股份转给了他人。1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是鑫福煤矿的法人代表。谢在购买矿山、搞整改、修建厂房等项目共投入7000万元左右。2014年底,谢因资金链断裂煤矿停工。17.证人方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严锦丽系夫妻,其到2014年底,才得知严在外向他们两个人的亲戚朋友、以及自己原来的同事、战友大量借款。18.证人方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严锦丽之女,2011年至2015年,严陆续打过很多钱给谢某。严向亲戚、朋友、其父亲的老同事、老战友借了很多钱,有很多人是主动借钱给严的,具体借款数额不清楚。19.煤矿合伙经营合同书、还款协议书,证实严锦丽借款资金去向,及严锦丽与谢某达成协议,严以4100万元的资金入股鑫福煤矿,占35%股份。20.营业执照,证实谢某系陕西省岚皋县鑫福煤矿投资人。21.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1至2014年,严锦丽陆续向谢某转账4000余万元的情况。22.收条、借条,证实谢某向严锦丽出具借款凭条的情况。23.归案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严锦丽于2016年1月8日主动到武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借款事实。24.户籍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严锦丽的身份情况。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严锦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严锦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二、追缴原审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锦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向亲友借款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犯罪数额有误;3.量刑畸重。其辩护人认为,1.原审认定犯罪数额有误;2.原审未对已归还的数额、被害人谅解及上诉人家属积极配合受害人将福鑫宾馆及商铺交付被害人代某、管理,将到期债权交被害人催讨的情节作出评判。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出示33名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该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严锦丽提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判决时都已经进行了评判;3.上诉人严锦丽将其经营的宾馆及煤矿的股份已经交给被害人接管及上诉人已经归还被害人钱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书没有予以体现;4.二审期间,又有33名被害人对上诉人严锦丽予以谅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严锦丽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其向亲友借款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严锦丽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虽有部分对象为其亲友,但其并未阻止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二次扩散且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数额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据。故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认为原审未对已归还的数额、被害人谅解及上诉人家属积极配合受害人将福鑫宾馆及商铺交付被害人代某、管理,将到期债权交被害人催讨的情节作出评判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了截至案发,严锦丽向被害人共支付本息1219.5664万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5526.5926万元的事实,故对辩护人认为原审未对已归还的数额作出评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一审期间38名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及二审期间33名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上诉人严锦丽家属配合被害人将相关财产及债权交由被害人进行管理,可视为上诉人严锦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认为原审未对被害人谅解及上诉人家属将资产及债权交付被害人代某、管理、催讨的事实进行评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严锦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严锦丽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严锦丽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严锦丽家属配合被害人将相关财产及债权交由被害人管理,可视为上诉人严锦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5刑初1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上诉人严锦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缴上诉人严锦丽的非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二、撤销永修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5刑初1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上诉人严锦丽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三、上诉人严锦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报刚审判员  夏 亮审判员  吴 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