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5民初8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陈德山与成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杨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山,成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杨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8476号原告陈德山,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曾涛春,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正府街2号丝绸大厦综合楼1-3楼。法定代表人陈福彭,���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红,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上海杨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624号267室。法定代表人袁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世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军,男,汉族,1985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原告陈德山与被告成都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装饰公司)、被告上海杨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桥劳务公司)、被告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山的委托代理人曾涛春,被告业之峰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红,被告杨桥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世杰、被告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山诉称,2015年6月22日,陈德山经张文春的介绍到被告李军招聘到凤凰城1期8栋1单元802号房屋进行装修,该装修工程由被告业之峰装饰公司承包,业之峰装饰公司又发包给被告杨桥劳务公司。被告李军是该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陈德山被招聘后,于2015年7月1日下午两点左右,在从事木工装修工作时左眼不慎被钉子打伤,随后便被工友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7月27日,出院。2015年10月19日,陈德山因左眼受伤再次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出院。陈德山主张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2016年12月2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德��所受伤应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70日至190日,护理时间为45-65日,营养时间为45-65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798.44元(其中医疗费12320.04元、护理费6500元、营养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7276.4元、伤残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602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业之峰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说是通过张文春的介绍,且李军也没有招聘的权利,我们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我们与杨桥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是正常的经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桥劳务公司辩称,在本院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法院判决书里面有庭审笔录��杨桥劳务公司与业之峰装饰公司没有违法分包的关系,法院的判决里已经明确说明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判决时也同样说明了。我们并没有招聘原告,否则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杨桥劳务公司认为劳动关系可能还有一点关系,但是侵权责任跟我方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军辩称,李军并没有招聘原告,我只是杨桥劳务公司的一个员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业之峰装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杨桥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作方式,乙方为甲方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人员服务(包括项目经理及其他具体施工人员)。甲方针对具体的单个装修工程向乙方签发用工单,乙方根据用工单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劳务人员。陈德山于2015年6月22日经案外人张文春(音)介绍进入业之峰装饰公司承包的位于凤凰城一期8栋1单元802室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业之峰公司与杨桥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杨桥公司为业之峰公司提供劳务人员。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唐建,项目负责人系李军,唐建、李军均系杨桥公司员工。陈德山经李军招聘并安排工作。2015年7月1日,陈德山在工作时不慎左眼被钉子打伤。受伤后,陈德山被工友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18546.2元。李军在招收陈德山进入涉案工地时未经业之峰装饰公司及杨桥劳务公司同意,也未告知业之峰装饰公司及杨桥劳务公司相关情况。李军垫付此次住院医疗费。2015年7月27日,李军向陈德山出具《关于��德山医疗费的承诺》,该承诺称:“陈德山于2015年7月1日在凤凰城8栋1单元802室作木工装修活时左眼被钉子打伤。此装修工程负责人为李军,左眼的前期治疗在成都市第一人民法院基本完成。”同日李军支付陈德山护工费、生活费等共计5400元。2015年7月30日,陈德山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2563号裁决:驳回陈德山的仲裁请求。陈德山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业之峰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9日,陈德山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出院。此次住院共计花费9719.14元医疗费。2016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川0105民初1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山与业之峰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德山不服该判决,随后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2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5民终4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均查明以下事实:“陈德山于2015年6月22日经案外人张文春(音)介绍进入业之峰装饰公司承包的位于凤凰城一期8栋1单元803室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业之峰装饰公司与杨桥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杨桥劳务公司为业之峰装饰公司提供劳务人员。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唐建,项目负责人系李军,唐建、李军均系杨桥劳务公司的员工。陈德山经李军招聘并安排工作。2015年7月1日陈德山在工作时不慎左眼被钉子打伤,由李军垫付部分医疗费。李军在招收陈德山进入涉案工地时未经业之峰装饰公司及杨桥劳务公司同意,也未告之业之峰装饰公司及杨桥劳务公司相关情况。”2016年12月7日,我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陈德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法临:2016-37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陈德山左眼穿通伤后遗视力下降属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70日至190日,护理时间为45-65日,营养时间为46-65日。此次鉴定共计花费1700元,材料复印费用共计20元。陈德山为证明:1.支出的医疗费,举出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共计2921.9元。2.其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还举出了结婚证、房产证、《居住登记证明》。欲证明2009年3月18日,陈德山与曹宁红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2日,曹宁红为��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一区3栋1单元1层1号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7年3月20日,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春雷派出所出具《居住登记证明》,在居住登记证明载明:陈德山……2014年5月5日在我辖区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附1号3栋1单元1楼1号进行居住登记。上述事实有出院病情证明书、判决书、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鉴定票据、劳务合作协议书、证明、收据、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居住登记证明、房产证、户口簿、居住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业之峰装饰公司与杨桥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杨桥劳务公司为业之峰装饰公司提供劳务人员。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唐建,项目负责人系李军,唐建、李军均系杨桥劳务公司的���工。李军在招收陈德山进入涉案工地时未经业之峰装饰公司及杨桥劳务公司同意,也未告知业之峰装饰公司及杨桥劳务公司相关情况。结合本案情况,应认定陈德山与杨桥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陈德山于2015年7月1日在业之峰装饰公司承包的凤凰城一期8栋1单元803室工作时不慎左眼被钉子打伤的事实,已经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终47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德山作为杨桥劳务公司的雇员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杨桥劳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德山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杨桥劳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陈德山作为��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也应对其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故陈德山本人对此次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杨桥劳务公司对陈德山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陈德山自行承担。四川华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6-37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陈德山因事故受伤认定为十级伤残,其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陈德山2015年7月第一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18546.2元,2015年10月第二次住院共计花费9719.14元,门诊其他有发票合计2921.9元,医疗费合计为31187.24元;2.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时间为45-65日,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0日,则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时间为46-65日,本院本院酌定为60日,则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陈德山两次住院共计35天(26天+9天),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5天×30元/天);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时间170日至190日,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80日。因陈德山受伤时工作为木工,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情况,因此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8303元/年为标准计算,陈德山误工费计算为18889.15元(38303元/年×180天/365天/年);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陈德山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四川省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为标准计算,则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计算为1720元。综上,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综合考虑了双方的过错比例,扣除李军已垫付的部分,杨桥劳务公司应支付陈德山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共计67058.91元[(31187.24元+4800元+1200元+1050元+18889.15元+52410元+1720元)×80%+2000元-(18546.2元+5400元)]。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杨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67058.91元;二、驳回陈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为630.5元,由上海杨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