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3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玉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玉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3876号原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海亮国际社区5号地5-4-8号。法定代表人:孔红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彬,女,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务,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长城惠兰园C区32-3-201室。被告:刘玉飞,男,汉族,1984年5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原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盖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薄迎书记员李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