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彭继涛与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县金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继涛,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县金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8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继涛,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固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大龙堂村民委员会二楼。法定代表人:赵汉祥,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固安县金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大龙堂村。法定代表人:曹剑忠,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彭继涛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县金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彭继涛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证据(房屋漏雨光盘)证明被申请人出售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且日趋严重;2.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判决前后均存在漏水情况,且日趋严重,必然导致室内人身和财产损失。申请人已数次对室内装修进行修复、受损家当进行更换,因无法居住另租他处。鉴定报告证明存在以上质量问题。申请人的诉请应得到支持,但二审法院以鉴定意见充当判决结果错误;3.申请人提交的租房协议二审未提及,申请人进行维修的费用虽未提交,但属于实际产生费用应赔偿;4.申请人请求向派出所调取漏雨证据;5.原判遗漏了申请人要求另租住处的费用和索赔维权开支费用。请求:一、撤销(2016)冀10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决或发还重审,1.判决被申请人立即修复所卖商品房的质量问题,限期排除对申请人所买住宅的居住妨害;2.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因自身商品房质量问题导致申请人室内财产损失6万元;3.判决被申请人承担因自身商品房质量问题拖延解决导致申请人无法正常居住,另租住处的费用(150元/天,自2014年12月15日另租住处至2017年3月15=820天)暂计12.3万元;三、判决被申请人承担因自身商品房质量问题拖延解决导致申请人的以下新增财产损害:1.室内装饰装修被水泡坏修复及更换费用14738元;2.另租住处的费用(150元/天,自2014年12月15日另租住处至2017年3月15日=820天)暂计12.3万元;3.索赔维权开支费8400元;四、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就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一审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报告给出的修复意见具有专业性,申请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判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申请人所提要求赔偿各项费用诉讼请求,因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彭继涛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继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建岳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寇兴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