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盖州市金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与常德大汉尼奥普兰汽车有限公司、罗科峰及营口市环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州市金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常德大汉尼奥普兰汽车有限公司,罗科峰,营口市环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金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西海农场第四分厂院内。法定代表人:王金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丽,女,盖州市金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远志,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大汉尼奥普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株木山村乾明路96号。法定代表人:黄三元,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也,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科峰,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审被告:营口市环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法定代表人:王金海,公司经理。上诉人盖州市金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州金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大汉尼奥普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大汉公司)、罗科峰及原审被告营口市环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盖州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丽、乔远志,被上诉人常德大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罗科峰、原审被告营口环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金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盖州金成公司已经分别向指示收款人贾才进、谢道良、皮凤清、谢祖安支付了购车首付款3180123元,并使用罗科峰提供的借款3050400元,作为购车款的尾款已支付给了常德大汉公司,不存在欠付购车款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常德大汉公司主张尚欠货款1711400元,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可一审中却未能对该欠款事实举证予以证明。常德大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盖州金成公司提交的(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是其与案外人谢祖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未侵犯盖州金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科峰、营口环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常德大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盖州金成公司、营口环通公司、罗科峰支付所欠车款1711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德大汉公司与盖州金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分别签订三份汽车买卖合同,共计购车12台,合同价款为6840000元。盖州金成公司提车后,就后续付款问题与常德大汉公司发生纠纷,常德大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常德大汉公司认可盖州金成公司共向其支付购车款2074600元,罗科峰代盖州金成公司向其支付购车款3054000元,共计支付购车款5128600元,剩余购车款1711400元一直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常德大汉公司与盖州金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常德大汉公司向盖州金成公司已交付全部车辆,盖州金成公司应按合同要求向常德大汉公司支付货款。经庭审查明,常德大汉公司认可盖州金成公司共向其支付购车款2074600元,罗科峰代盖州金成公司向其支付购车款3054000元,共计支付购车款5128600元,剩余购车款1711400元一直未支付,对于盖州金成公司辩称已支付的超出5128600元的款项,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常德大汉限公司要求盖州金成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1711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常德大汉公司在庭审中因不能提供《货款中介担保协议》的原件,且复印件上有圈涂部分,常德大汉公司对其不能说明理由,故对于常德大汉公司要求罗科峰、营口环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营口环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不影响案件的审判。判决:一、盖州市金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大汉尼奥普兰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711400元;二、驳回常德大汉尼奥普兰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0元,由盖州市金成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盖州金成公司提交的常德大汉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虽证明谢祖安代盖州金成公司向常德大汉公司支付购车款3038000元的事实,与常德大汉公司认可的罗科峰代盖州金成公司支付购车款3054000元的金额不同,但在二审庭审中,盖州金成公司自认该笔货款属于罗科峰代付的购车款的部分,因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常德大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向盖州金成公司交付了所购车辆,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盖州金成公司在取得了合同标的物后,即享有了合同权利,理应对盖州金成公司履行支付购车款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所购车款总额为684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之后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购车款金额不同,但考虑到开具票据时可能存在其他因素,导致开票金额少于合同约定金额,故本案购车款总额应以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准,即购车款总额应为68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盖州金成公司既然对常德大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所购车辆不持异议,就应当对其所主张的已付购车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经查明,盖州金成公司主张向谢道良、皮凤清、谢祖安转款1980123元是按常德大汉公司的指示进行的,但未提交证明予以佐证,亦未能证明上述人员系常德大汉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常德大汉公司对上述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因此,盖州金成公司向上述人员转款的金额不能作为本案支付的购车款予以认定;对盖州金成公司主张曾由谢祖安代其向常德大汉公司支付购车款3038000元的事实,虽然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罗科峰代为支付购车款3054000元,在金额上有所不同,但盖州金成公司在二审庭审时认可为同一笔款项,常德大汉公司对该笔金额的认定亦未提出异议,故对盖州金成公司所付购车款3054000元予以认定;对盖州金成公司主张两次通过常德大汉公司销售经理贾才进支付购车款1200000元,因与常德大汉公司认可的两笔收款在时间上相近,且金额总额相同,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支付的购车款予以认定。据此,盖州金成公司主张所付购车款金额,依据其所举证据能够认定的金额为4254000元。但常德大汉公司在提起诉讼时,以及在二审中均认可盖州金成公司已付购车款金额为5128600元,该自认的行为依法可以相应免除盖州金成公司的举证责任,且盖州金成公司虽不能完全证明所付购车款具体金额,但不排除实际付款金额或多于本案所认定的金额,故应按照常德大汉公司在本案中认可的收款金额,作为认定已付购车款的金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以及已付购车款金额、尚欠购车款金额的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盖州金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罗科峰、原审被告营口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0元,由盖州金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科见审 判 员 童海燕审 判 员 朱晨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万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