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执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屈某与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郭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某,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郭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1451号申请执行人屈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城南路火炬园H区,组织机构代码05969844-X。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郭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孙某,女,汉族。屈某与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郭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402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郭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屈某借款本金329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万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以49万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以30万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170万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30万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受理费373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312元,原告已预交23656元,待执行中扣交18656元,由原告屈某承担312元,由被告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郭某、孙某共同承担42000元,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费为467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凌聚粮本源食品有限公司、郭某、孙某银行存款448098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贺轶材代理审判员 于 秦代理审判员 鱼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