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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5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不服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局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保靖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3125行初16号原告:郭某某,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花垣县。被告:保靖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4331256MB1092250L。地址:保靖县迁陵镇魏竹路信访大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男,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保靖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湖南双翼投资有限公司及自然人周克川于2011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请,并经被告批准成立湖南保源石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原告、湖南双翼投资有限公司、周克川三人,法人代表范海航,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全部注册资本到位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2012年6月19日��有人假冒原告签名,制作虚假股东会议将湖南保源石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由范海航变更为封敏文,被告对此未作出认真审查即作出了变更。2013年11月20日,湖南保源石业有限公司个别工作人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掌管公司印章的便利,以湖南保源石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递交《关于请求延期注册资金全部到位时间的请示》,被告未认真审查,未征求原告和其他股东意见,于2013年11月21日以保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湖南保源石业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延期注册资金全部到位时间的请示》的回复,同意延长出资期限一年。2014年11月20日,有人再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湖南保源石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名义,向被告提交未有原告及其他股东签名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被告未作认真审查,亦未征求原告等股东意见,即以此董事会决议代替股东会决议受理变更章程修正案登记,将湖南保源石业有限公司全部资金到位时间同意推迟至2021年11月底。被告未认真履行职责,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形式审查为由,未进行实质审查,事实上剥夺了原告股东权利,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的要求,违法将湖南保源石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到位时间延迟,客观上造成湖南保源石业有限公司合作项目不能如期进行,损害了原告利益,为此,诉请法院撤销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所列行政诉讼证据目录: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变更登记提交材料一套、3、保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湖南保源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请求延期注册资金全部到位时间的请示》的回复,4、变更登记提交材料一套,共34份。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5年6月2日委托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两次从保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保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复印已经知晓。原告认为:1、2012年6月19日被告作出的湖南保源石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登记;2、2013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的对湖南保源石业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延期注册资金全部到位时间的请示》的回复;3、2014年11月20日被告受理作出的湖南保源石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均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全部撤销。本院认为,被告保靖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上述行为,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2015年6月2日通过查询已经知道,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行政诉讼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内提出。而原告���某某就其诉讼请求于2017年7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润生审 判 员  李 源人民陪审员  彭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敏附页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进行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