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董禧乾诉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禧乾,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儋州市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7)琼9003民初3593号原告:董禧乾,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敏,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董禧乾诉被告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禧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付到还清为止;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有困难,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本金7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和一张承诺还款书,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董禧乾交来借款现金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每月利息贰仟肆佰元整”。承诺还款书载明“本人陈敏2016年12月3日,向董禧乾借款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承诺2017年1月3日之前还清”。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拒付利息,承诺期限的时间内也没有还款。被告故意拖欠,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敏辩称,我实际向原告借款现金是65000元,包括10000元利息,共75000元。期间,我将工资卡抵押给原告,原告每月去领取3000元作为利息,长达一年。后来工资卡到期,我就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我现同意偿还本金75000元,但要求原告不再计付利息,计划至今年九月底偿还完这笔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被告陈敏向原告董禧乾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禧乾交来借款现金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每月共付利息:2400元)借款人:陈敏。连带担保人:张金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书》。该《承诺还款书》载明:“本人陈敏2016年12月3日,向董禧乾借款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承诺2017年1月3日之前还清。承诺还款人:陈敏。连带担保人:利息每月共付(2400元)。”2017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被告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表示借款本金以75000元计,每月利息2400元(即年利率为38.4%),计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和《承诺还款书》及庭审笔录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5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及《承诺还款书》为凭,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借款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每月2400元支付利息,即年利率为3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38.4%,超过了上述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每月2400元(即年利率为38.4%)计算不当,借期内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付。诉讼中,本案被告称,“其实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有65000元。《借条》上载明的借款75000元,其中的10000元为利息,借款后,其已支付原告大部分利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现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禧乾的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计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禧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信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盘娴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