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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海滨与白敏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滨,白敏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2420号原告:张海滨,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白敏华,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莘县,现住范县。原告张海滨与被告白敏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5万元及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申茂瑞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90天,原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余款未还。申茂瑞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代被告向申茂瑞偿还了剩余5万元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代为清偿的该借款。被告白敏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申茂瑞借款10万元,原告是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原告提交申茂瑞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申茂瑞偿还了借款5万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5年6月份向原告还款1000元,2016年12月份还款500元。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海滨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债权人申茂瑞偿还了被告白敏华的借款5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借款,是依法履行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属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滨现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扣除已偿还的金额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白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