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4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民初338号原告:白某某,女,壮族,麻栗坡县人。法定代理人:陆某菊,女,壮族,麻栗坡县人。(系白某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冯某某,女,汉族,麻栗坡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地址:麻栗坡县城玉尔贝路19号。负责人:田瑜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光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陆某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00366元,庭审中变更为30633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冯某某驾驶云HS51**号小型客车由西畴县兴街镇方向驶往麻栗坡县城方向,19时15分,车辆行至麻栗坡县麻栗镇盘龙村委会董占村路段处,其所驾驶的车辆与道路上行走的原告相擦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云HS51**号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麻栗坡县人民医院,后因伤势过重被转送至文山州人民医院抢救。经文山州人民医院诊断,白某某受伤情况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颞叶及双顶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3、左侧中颅及左颞骨骨折;4、左顶骨骨折;5、颅内积气;6、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可能;7、左颞顶头皮挫伤;8、癫痫;9、左额部硬膜下积液;10、失血性贫血;二、合并伤:1、颌面多处皮肤擦伤;2、肺挫伤。事发后,原告因颅脑损伤,导致精神运动发育倒退,继发性癫痫等症状,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因原告家庭困难,被告冯某某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就对原告不闻不问,导致原告不得不中断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06336.52元;冯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其积极配合治疗,并支付了的医疗费,其他赔偿依法该其承担就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四万元医疗费,主要是因为理赔标准未能达成一致。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白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白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白某某的主体资格及监护人的身份情况;A2、工商档案材料、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白某某与母亲居住在文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A4、病历资料,证明事故发生后,白某某入、出院时间及伤势情况;A5、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白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伤达八级伤残;A6、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白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护理期为180日,休息期270日,营养期为180日;A7、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白某某在此次损伤后需要营养脑神经、改善脑循环,预防癫痫治疗,康复治疗,对症、支持治疗并定期复查,后期治疗费需要人民币15000.00元;A8、医疗费发票,证明白某某自行垫付医疗费11870.52元。A9、食宿费及交通费发票,证明白某某在治疗及司法鉴定过程中自行垫付食宿费及交通费6000.00元;A10、鉴定费发票,证明白某某自行垫付鉴定费3600.00元;A11、广告制作清单和刘应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白某某随母亲陆某菊在文山生活,陆某菊与刘应林在文山经营瘦身会所;A12、文山金诚商业运营管理公司证明,证明自2015年11月陆某菊负责缴纳在文山经营期间的物业水电费用。证明白某某随母亲在文山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冯某某对白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A1、A2、A3、A4、A5、A6、A7、A9、A10、A11、A1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法院依法判决认定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对A8证据不认可,认为医疗费11870.52其已经先行垫付,该医疗费发票系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擅自从保险公司提出来重复主张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对白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A1、A3、A4、A5、A8、A10、A1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A2、A1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认为白某某的户籍情况应以户口簿登记的农村户口为准;对A6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护理期及营养期需要医院出具相关的证明确定;对A7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A9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白某某提交的票据不是实际产生保留的票据,系后期补交的票据。冯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收条(三份),证明白某某的父母收到其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8000.00元;B2、保险合同(两份),证明冯某某驾驶的云HS51**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白某某对冯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B1、B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对冯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B1、B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C1、医疗费垫付证明,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白某某垫付医疗费用40000.00元。白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C1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未将该笔医疗费直接支付到其账上,该笔款项如何支付的其不清楚。冯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C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A2、A11、A12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A6组证据护理期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82天,营养期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庭审中白某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A6证据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A7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为云HS51**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2016年7月29日,冯某某驾驶云HS51**号小型客车(车上搭乘:李某某、陆某虎)由西畴县兴街镇方向驶往麻栗坡县城方向,19时15分,车辆行至麻栗坡县麻栗镇盘龙村委会董占村路段处,冯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道路上行走的白某某相擦碰,造成白某某受伤及云HS51**号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53262400S20162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李某某、陆某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某某被送至麻栗坡县人民医院,后因伤势过重被转送至文山州人民医院抢救。经文山州人民医院诊断,白某某的伤情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颞叶及双顶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3、左侧中颅及左颞骨骨折;4、左顶骨骨折;5、颅内积气;6、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可能;7、左颞顶头皮挫伤;8、癫痫;9、左额部硬膜下积液;10、失血性贫血;二、合并伤:1、颌面多处皮肤擦伤;2、肺挫伤。2016年7月29日—2017年1月23日,白某某先后五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2天。在白某某住院期间,冯某某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发票已交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待后续处理。2016年9月8日、12月27日、2017年1月18日,冯某某和李某某分三次将18000.00元交给白某某用于支付医疗费,其中,部分用于支付医疗费,剩余的约6000元开支其他费用。2017年4月11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白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伤所致“颅脑多发性损伤行手术治疗后,两侧大脑半球部分脑沟回稍增宽、加深;言语障碍,认知障碍,儿童心理测验结果异常(0-6儿心量表、社会适应能力、SPT、语言发育进程);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达八级伤残。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白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06336.52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先行垫支本次事故医疗费用40000.00元,支付到被保险人李某某账户。因被告冯某某三次支付给原告的18000元,尚有余额,而且医疗费用及相关票据已经部分交保险公司,未能当庭全部提交,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由原告尚余的金额冲抵,原告不再主张。相关票据由被告冯某某提交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本院不再对此费用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某某驾驶云HS51**号小型客车与路上行人白某某相擦碰,造成白某某受伤,云HS51**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白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白某某认为其一直随母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庭审中,白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广告制作清单、刘应林情况说明、文山金诚商业运营管理公司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白某某母亲陆某菊在文山经营生活,白某某年龄较小随母生活符合常理,因此,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白某某另行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和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直接理赔给被保险人,本院不再处理。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白某某的经济损失为:①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0元(100元×82天)、②护理费(参照上年度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56514.00元,56514.00元÷365天×82天=12696.29元)、③残疾赔偿金171666.00元(28611.00元×20年×30%),共计:192562.29元。因云HS51**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白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256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白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2562.29元,共计192562.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00元,减半收取计2903.00元,由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陈俊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付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