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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688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易海志,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1,男。原告王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周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福根、高美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宋馨颖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志,被告周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发展成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2,××××年××月初九生育女孩周某3。双方在婚后的几年里感情尚可,最近几年双方感情就不和,特别是被告没有责任心,经常与别的女人上网聊天,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没有好转。因此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小孩,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发展成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2,××××年××月初九生育女孩周某3。2016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同年7月21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完善。原告、被告分居已八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罗城镇××X××一间砖混结构的房子(一楼是店面,二、三、四楼是住房),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承担一半的小孩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2016)赣092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女孩周某3(2002年十月初九生)由被告周某1抚养,抚养至十八周岁,待小孩长大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告王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原告王某每月支付小孩400元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三、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罗城镇XXX的一栋四层一间砖混结构的房子归被告周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邓福根人民陪审员  高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馨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