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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连真与王冠军、徐俊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真,王冠军,徐俊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2360号原告王连真,女,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吕恒友,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冠军,男,1968年7月6日生,回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被告徐俊美,女,1968年12月3日生,回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被告王冠军、徐俊美委托代理人王纳新,男,1969年10月30日生,回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系二被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负责人张丙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王连真诉王冠军、徐俊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杞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李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连真委托代理人贺成生,王冠军、徐俊美委托代理人王纳新,财险杞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真诉称:2017年4月6日9时许,王冠军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裴村店乡中国电网门前路段时与郝秀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宋凤云、王连真)相撞,造成郝秀凤、宋凤云、王连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连真受伤后入住杞县恒康医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4090.42元。豫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徐俊美,该车辆在财险杞县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冠军、徐俊美、财险杞县公司赔偿王连真医疗费4090.42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70.42元,应先由财险杞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冠军、徐俊美赔偿。王冠军、徐俊美辩称:王冠军、徐俊美系夫妻关系,豫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徐俊美,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王冠军、徐俊美对豫B×××××号轿车在财险杞县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连真因该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应该全部由财险杞县公司赔偿。王冠军已给王连真垫付2000元,王连真从财险杞县公司得到赔偿款后应返还王冠军2000元。财险杞县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连真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王连真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偿,财险杞县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9时许,王冠军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裴村店乡中国电网裴村店供电所门前路段时与郝秀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宋凤云、王连真)相撞,造成郝秀凤、宋凤云、王连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8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17)第21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秀凤、宋凤云、王连真不负事故责任。王连真受伤后,当即到杞县恒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4090.42元。王冠军与徐俊美系夫妻关系,豫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徐俊美,该车辆在财险杞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投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冠军已给付王连真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冠军驾驶机动车与郝秀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秀凤及其车上乘座人王连真、宋凤云受伤,公安机关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王冠军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财险杞县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王连真因该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应有财险杞县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冠军已给付王连真的2000元待王连真从财险杞县公司得到赔偿后返还王冠军。王连真受伤后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4090.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连真请求医疗费4090.42元,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连真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连真请求的交通费,根据王连真住院天数,酌定为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连真医疗费4090.4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9590.4元。王连真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款后返还王冠军2000元。二、驳回王连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王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司书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