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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7-06

案件名称

张新展、刘纪红等与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展,刘纪红,石彩琴,张紫轩,张紫涵,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孙昌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757号原告:张新展,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某父亲。原告:刘纪红,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母亲。原告:石彩琴,女,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妻子。原告:张紫轩,男,201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儿子。法定代理人:石彩琴(张紫轩母亲),女,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0821990********。原告:张紫涵,女,201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女儿。法定代理人:石彩琴(张紫涵母亲),女,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0821990********。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新型制造业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昌剑,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主要负责人:周学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楼众合环宇大厦五层01-09室。主要负责人:李文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萧,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展、刘纪红、石彩琴、张紫轩、张紫涵与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物流公司)、孙昌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被告孙昌剑,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慧鹏,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运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计493819元。首先由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及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由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安运物流公司、孙昌剑对原告承担赔偿���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738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20:05分许,冯利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3**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经原焦高速公路由原阳向焦作方向行驶,行驶至20公里加458米处武陟县境内时,撞上在施工区内停驶的豫B×××××号小型面包车,小型面包车移动后将正在小型面包车前方养护作业的张某、张艺飞撞倒,又撞上右侧护栏,造成张某、张艺飞受伤,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9日,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依法作出第201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利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南长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某共同承担张某死亡的同等责任;河南长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张艺飞共同承担张艺飞死亡的��等责任;河南长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3**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系豫B×××××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基于以上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有关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运物流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3**挂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孙昌剑,在我公司挂靠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及孙昌剑赔偿。2、孙昌剑垫付给原告2万元的费用,应追加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在调解或判决时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孙昌剑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张某垫付了2万元。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冯利驾驶车辆是我公司保险车辆且发生事故时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情况下,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否则,商业三责险依法免责。本次事故还造成张艺飞受伤,因此,在交强险内应依法保留张艺飞享有的份额。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张某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豫B×××××号车辆的驾驶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1条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害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而张某是豫B×××××号车辆的驾驶人,不应作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2、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某死亡原因之一是其违反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53条规定,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实施养护作业应当着统一安全标志服,即张某是自己受害的侵权人,其损失应由相应责任人承担,不应当由我公司赔偿。3、另一受害人张艺飞,应保证其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20:05分许,冯利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3**挂重型���项作业半挂车经原焦高速公路由原阳向焦作方向行驶,行驶至20公里加458米处时,撞上在施工区内停放的豫B×××××号小型面包车,小型面包车将正在小型面包车前方养护作业的张某、张艺飞撞倒,又撞上右侧护栏,造成张某、张艺飞受伤,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处理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第201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利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南长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某共同承担张某死亡的同等责任;河南长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张艺飞共同承担张艺飞受伤的同等责任;河南长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昌剑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冯利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3**挂重型专项作业��挂车登记在被告安运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昌剑,孙昌剑与安运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3**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豫B×××××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许莉英,死者张某生前驾驶该车到事故现场,该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被抚养人张紫轩,2012年10月10日出生,系死者张某之子;被抚养人张紫涵,2015年10月10日出生,系死者张某之女,其二人居住在农村。死者张某生前居住在城镇务工。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艺飞自愿放弃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除交强险医疗费之外的112000元,同意保险公司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张新展、刘纪红、石彩琴、张紫轩、张紫��。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各自承担责任。冯利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3**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撞上在施工区内停放的豫B×××××号小型面包车,致豫B×××××号小型面包车往前移动撞上张某,致使张某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3**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安运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孙昌剑系实际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安运物流公司与孙昌剑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3**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豫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以上两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以张某系其承保车辆豫B×××××号小型面包车上的驾驶人员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系冯利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T3**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撞上张某(在车外施工)驾驶的在施工区内停放的豫B×××××号小型面包车,致豫B×××××号小型面包车往前移动撞上张某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即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张某在豫B×××××号小型面包车外,其已转化为豫B×××××号小型面包车之外的第三人,故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B×××××号小型面包车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尸检费、消毒费、抢��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以城镇标准计算问题,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死者张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经核算,五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92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五原告的损失及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数额计算详见附页)。对被告孙昌剑已向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该款可由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径付孙昌剑,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展、刘纪红、石彩琴、张紫轩、张紫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6355.2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展、刘纪红、石彩琴、张紫轩、张紫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7元减半收取计4203.5元,由五原告负担153.5元,被告孙昌剑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位青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濛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