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与潘海占、息巨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潘海占,息巨霞,王建,刘洪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407号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王集乡驻地。主要负责人:王根健,行长。被告:潘海占,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被告:息巨霞,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被告:王建,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被告:刘洪霞,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王集支行)与被告潘海占、息巨霞、王建、刘洪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王集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占、息巨霞、王建、刘洪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王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海占、息巨霞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11846.63元(计算至2017年7月29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7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王建、刘洪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潘海占签订(阜)农信借字(2016)第2170201619234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海占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7日,月利率10.1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建签订(阜)农信保字(2016)第2170201656504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对被告潘海占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95000元汇入被告潘海占指定的账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间内被告已偿还利息9313.8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海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息巨霞与潘海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息巨霞应与潘海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建、刘洪霞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海占、息巨霞、王建、刘洪霞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海占、息巨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刘洪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潘海占签订(阜)农信借字(2016)第2170201619234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海占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月利率为10.1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建签订(阜)农信保字(2016)第2170201656504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对被告潘海占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95000元转入被告潘海占指定的账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借款期间内,被告偿还利息9313.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潘海占和息巨霞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王建和刘洪霞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王集支行与被告潘海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潘海占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明显违约,故被告潘海占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该债务系被告潘海占、息巨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息巨霞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建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洪霞并非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海占、息巨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集支行借款9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7日按月利率10.14‰计算,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21‰计算,已付利息9313.86元)。二、被告王建对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潘海占、息巨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减半收取计1219元,由被告潘海占、息巨霞、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朝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