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家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753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被告人郭家强,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单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转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7年6月26日23时20分,被告人郭家强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玉皇阁街交叉路口东侧约1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入右侧绿化隔离带内,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郭家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lOOml。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郭家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郭家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郭家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裁判理由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情节以及坦白的从轻情节。 判 决 被告人郭家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 旭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若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