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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马全云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全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全云,男,1996年8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全云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宁0104刑初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全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马全云与苏强、常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路过银川市××区北门的汇丰商行门口时,在此喝酒的被害人马某丁丁甲(在逃)、南某乙乙甲、康某乙乙甲(已判决)以被告人马全云等人看了他们几眼为由与对方发生口角,后苏强、常某某、马全云离开现场,三人回到附近的员工宿舍纠集马某丁丁乙、张某某、马某丁丁丙、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再次来到马某丁丁甲、南某乙乙甲、康某乙乙甲喝酒的地方,用木板、握力器、啤酒瓶对马某丁丁甲、南某乙乙甲、康某乙乙甲三人实施殴打,致马某丁丁甲头部软组织裂伤(创口形成瘢痕累计长度9.4CM)、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丁丁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全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原审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南某乙乙甲、康某乙乙甲对被告人马全云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马某丁丁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现已批捕,网上追逃,故无法通知被害人马某丁丁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全云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马全云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康某乙乙甲、南某乙乙甲、马某丁丁甲的陈述、证人勉力国的证言、同案犯苏强、常某某、马某丁丁丙、李某某、刘某某、马某丁丁乙、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全云的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全云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全云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全云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全云及其辩护人提出,同案犯苏强在头部挨了一拳后,纠集八人赶往现场的目的就是为了报复被害人马某丁丁甲的挑衅,成帮结伙地相互进行殴斗,该案的性质应当定性为聚众斗殴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或者利用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的目的,纠集众人或者成帮结伙地相互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马全云与同案犯苏强、常某某已经离开现场后,完全有可能避免事态的进一步升级,而被告人马全云及其同案犯又纠集他人返回案发现场,利用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对他人进行殴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马全云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全云与同案犯均应对被害人伤害后果承担责任,且同案犯未归案,故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马全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南某乙乙甲、康某乙乙甲对被告人马全云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马全云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全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全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上诉人马全云上诉称,一、被害人马某丁丁、南某乙乙、康某乙乙案发前在汇丰商行门口喝酒,因苏某、常某及上诉人看了他们几眼,便对苏某进行辱骂和恐吓,最后放话”给你们五分钟时间去找人”,故马某丁丁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害人马某丁丁的伤情上诉人有异议,案发时上诉人只对被害人肩部砸了一酒瓶,而马某丁丁的伤情鉴定显示是头部受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或者利用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上诉人马全云及其同案犯在能避免事端发生的情况下,又纠集他人返回案发现场,利用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对他人进行殴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马全云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认定上诉人马全云构成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根据南某乙乙甲、苏强等证言可以证实双方在殴打过程中致马某丁丁甲受伤,经鉴定马某丁丁甲轻伤二级,上诉人马全云主张其没有殴打马某丁丁甲头部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玉芳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铧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