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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加达利汽车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加达利汽车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张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加达利汽车电子(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兴达路3号。法定代表人:加藤英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佳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缪爱桦,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温国辉,职务:市长。原审第三人:张建东,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上诉人加达利汽车电子(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达利公司)诉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张建东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1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2日,张建东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称其于1999年6月至2013年12月在加达利公司工作,请求广州公积金中心为其向加达利公司追讨1999年7月至2004年12月以及2006年7月至2013年12月用人单位欠缴的部分公积金,并提交投诉信、商事登记信息、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材料。广州公积金中心经审查后于2016年11月19日向加达利公司送达《核查通知书》,告知:张建东反映加达利公司未缴1999年7月至2004年12月以及2006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6492元,请其核实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基数、比例等信息;并附《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一份。加达利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异议。2016年11月29日,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天河责字〔2016〕218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查实加达利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张建东缴存1999年7月至2004年12月以及2006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有关规定,责令加达利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张建东补缴1999年7月至2004年12月以及2006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6492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向加达利公司送达了上述决定。加达利公司不服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广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政府通过电子公文交换系统向广州公积金中心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3月13日,广州市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7〕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穗公积金中心天河责字〔2016〕218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加达利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此,广州公积金中心负有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加达利公司与张建东于1999年7月至2004年12月以及2006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加达利公司为张建东缴存相应的住房公积金属于法定义务,因加达利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广州公积金中心审查相关证据并征询加达利公司意见后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其补缴相应的住房公积金,该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故加达利公司请求撤销上述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广州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加达利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查明相关事实,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故加达利公司要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加达利公司认为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已超过追缴时效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加达利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达利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加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加达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补缴住房公积金无时效不符合立法本意,更不能成为执法部门失职、脱责的依据。任何行为的法律救济都应有时效限制,特别是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授权的部门,否则将导致职权部门的失职泛滥,在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之初,政府部门为达到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的目的,或明示或暗示,允许用人单位无需缴纳社保或住房公积金,但如今相关部门却对企业清算历史旧账,对企业不公平,也不符合立法本意,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和广州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广州公积金中心二审辩称:一、加达利公司为法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根据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其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二、住房公积金的追缴不受时效的限制。住房公积金虽属职工个人,但其不等同普通的银行储蓄金,不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的时效限制,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缴涉案住房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三、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广州市政府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张建东未陈述二审意见。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涉案公积金追缴的依据是否充分;二、追缴行为是否应受两年民事诉讼时效限制。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追缴依据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据此,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第三人虽已离职,但上诉人仍有义务为离职员工足额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广州公积金中心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投诉后,作出《核查通知书》,并附《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要求上诉人核实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基数、比例等信息,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在此情况下,广州公积金中心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结合《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缴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二、追缴行为是否应受两年民事诉讼时效限制。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相关法律法规对住房公积金追缴时效并无限制性规定。对于未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用人单位,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不适用民事诉讼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广州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加达利汽车电子(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审 判 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金珍书 记 员  熊文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