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民终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高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高玉春,张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8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后高家村。法定代表人:高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春,女,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上诉人(一审被告):高玉春,女,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松,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丽华,女,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龙,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系被上诉人儿子。上诉人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高玉春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高玉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由高玉春提供担保,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4月16日向案外人贾某借款65.8万元、37.6万元、28.2万元,累计131.6万元。因资金紧张,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至2015年10月22日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高健及配偶潘付君及高玉春累计还款到被上诉人及贾某银行账户204.0777万元,归还到张丽华农业银行62×××13账户合计人民币71.5万元,归还到贾某招商银行62×××56账户合计人民币132.5777万元,另给付贾某人民币现金16.4万元(见一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上诉人已经超额还款220.4777万元,被上诉人再次主张债权涉嫌不当得利。张丽华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系三份借款合同的“合同一”,且手写字体均为贾某亲笔书写,因此案外人贾某一审时陈述的本案争议款项系张丽华单独出借不符合事实。二、一审以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比例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假设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显,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不应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不能及时履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仅为存款利息、合同协商签订过程中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被上诉人一审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涉嫌保护高利贷。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合法债权应受保护,但已经清偿的债权再次主张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未详查该事实及担保期间等问题即判令还款,适用法律不当。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说明70万元资金合法来源。二上诉人在此案发生以前是通过贾某以及青岛融诺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联系,双方并没有深交和感情。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担保措施的情况下,向上诉人出借巨额款项不符合生活常理。被上诉人张丽华辩称,一、上诉人有意拖延时间,贾某帮忙做借贷合同,从双方资金往来看,不影响双方债务关系。上诉人拿两个独立的合同混淆视听,故意狡辩。双方的银行明细、通话录音、一审中证人证言证实涉案借款系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高玉春向张丽华所借。双方已经构成借贷关系。两个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分别是张丽华、贾某。一审庭审中高玉春称其与贾某的债务已经完结。从银行明细、证人证言、双方通话录音等看,本案借款系张丽华出借,债务并未消灭,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二、上诉人主张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违法,也无合同记载。借款合同载明,逾期罚息为借款额每天的千分之三。三、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审理和判决,合理合法。四、一审判决全面客观地核实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很多主张无证据支持,并且逻辑混乱,相互矛盾。涉嫌恶意诉讼,故意拖延审判流程,在诉讼中无中生有、搬弄是非、造谣生事。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滥用。五、上诉人没有权利调查我方70万元资金是否合法,此资金是我家庭的合法资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担保措施的情况下向上诉人出借巨额款项不符合生活常理,这是上诉人的推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张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5.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高玉春,后于2014年变更为高健。被告高玉春与高健系母子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2013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同意担保承诺书各1份。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款人):(空白)乙方(借款人)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高玉春本合同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规定,经各方协商,本着平等、真实、自愿的原则,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用途:借款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不用于非法活动。第二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圆整,(小写)¥70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借款利率:本合同下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百分之即%,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第五条乙方承诺:…2、保证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自愿向出借款人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在法院发出支付令或强制执行通知规定的还款期限后,逾期借款违约滞纳金按双倍计付,即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六支付…第六条丙方承诺:1、已详知本合同约定之事项,原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逾期借款违约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出借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若乙方无法偿还甲方借款,丙方无条件偿还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法院强制执行时,自愿放弃法律上的一切抗辩权,无条件接受执行。3、已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全部借款,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七条甲方承诺:保证资金来源合法,保守借款人的一切资料。第八条借款到期应及时还款,未能足额及时偿还借款,即视为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即视违约。第九条若不能及时还款,必须提前七日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并办理延期还款书面手续,甲、乙、丙三方签字后才能延期,否则视为违约。第十条借款到期未按规定还款,十五日后甲方可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合同签订日期:二0一三年一月一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高玉春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了手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借据本人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身份证号:370683200002175住址:莱州市柞村镇后高家村今借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此借款本人保证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还清。备注:借款人(签章)高玉春(签字手印)2013年1月1日”。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收据根据《借款合同》,借款人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出借人申请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期限30天。根据合同约定,出借款人已将全部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发放给出借款人,借款人确认已收到银行转账及现金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此据收款人签字:高玉春(签名手印)2013年1月1日”。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同意担保承诺书致出借款人:本人高玉春自愿担保借款人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借款签订(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整。根据借款约定,本人高玉春承诺按照《借款合同》内容保证履行担保人清偿连带责任,借款人如不履行合同约定,本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赔偿由此给出借款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如果逾期罚息定为按(借款额)每天3‰支付给出借款人。担保人:高玉春(签名手印)2013年1月1日”。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本案涉诉借款是向贾某所借,包括本案借款在内分三笔共计向贾某借款140万元,借款合同出借人栏中并没有明确写明是本案原告张丽华,因此原告主体身份不合法,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述证据中手写内容是贾某书写的,原告是贾某的会计。被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复印件3份、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原告银行账户62×××13的交易明细1份、2012年11月至2015年8月贾某银行账户62×××56交易明细1份。经质证,原告认可内容是贾某所写,其与贾某只是朋友关系,没有什么业务往来,自己是医院退休人员,不是会计职务;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借款合同原件,主张贾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被告则称合同原件只有1份,在贾某手中。原告为证实本案涉诉借款是被告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其本人所借,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玉春之间的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录音材料1份,录音材料载明:“……。张丽华:哎呀,老高我真叫你拖得我都拖揉烂了,我不想子吭,我这两天都弄好了,我真不想子还得起诉干什么的,我真的不想那么样,这个样份把我就踢蹬了,我这个人眼又不好,一上火我这个眼都发朦了,老高,你在一个这么拖咱都拖坏了,俺要了一顿你昨天说给俺十万八万的,俺要了这么长时间了你说,哎,我说你什么好。高玉春:别说了,等下个礼拜看看能给多少,先给你多少。……。张丽华:不是,你老这么拖我我怎么弄?你给我说个实话,给我个准确数,你给我个准确时间,你别那么一天家老给我希望,我这个人吧心又软,我觉子吧咱都不容易。高玉春:礼拜二不上上海家里事不也能办完了,再一个说你不去这个事也办不完。必须得去,辛苦了好几个月,好几个月筹备,也不容易的筹备一顿。张丽华:俺知道你不容易,那么你说俺容易?安言!老高我都要这么长时间了,你说都两年了咱,你说又7月了,2年多了咱现在。高玉春:好了,咱别说这些了,下一个礼拜看看能弄多少。张丽华:下个礼拜几?光说礼拜三,拖拖礼拜四,到礼拜六又不办业务,又完了,又一个周对不对?都是这么拖得我。高玉春:哎呀,你下个礼拜能行咱就行,不行你该怎么走程序怎么走程序。张丽华:那下个礼拜几那么?高玉春:他捏来礼拜三,礼拜二签合同,礼拜三应该差不多,没些什么大景了就给了,因为他这来也着急这个东西。……”。经质证,二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录音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高玉春要过钱,不能证实原告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主张原告是受贾某的指派进行要钱,即使原告是本案真正的出借人,根据二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本案的债权也早已得到清偿。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还提交贾某证明1份,证明载明:“证明高玉春与张丽华是我介绍认识的,她们的借款合同是我与她们一块在高玉春厂子代写的,至于她们以后的具体操作我不清楚,也与我无关。贾某2016年9月30日。”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证明人贾某到庭接受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又向法院提供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证人贾某证明:2016年9月30日的证明是我出具的。我和张丽华是朋友关系,我做民间借贷工作,我和高玉春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关系。自2009年起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及高玉春都向我借过款。2013年以后,莱州市玉梅公司、高玉春向我和张丽华借过款,加起来一共140万元。2013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是在被告厂子里签订的,当时高玉春给我打电话说厂里需要资金周转,我们以前合作过,就到被告单位去简单考察一下,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我和张丽华都在。张丽华不会做合同,我给她做的。三份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承诺担保书中的手写内容都是我书写的。2013年1月1日的70万元是张丽华借给被告的,另外70万元是我公司借给被告的,已经理清了。因为还有没还的借款。我公司不能无限度借给借款人,所以我联系了张丽华。原告主张的70万元借款是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时间、金额合同上有约定。口头约定月息6%,当时约定的还款时间是一个月。有时候因为我在青岛来不及,高玉春着急用款,我曾经用过张丽华账户打款,回来后公司转给我款我再转给张丽华。高玉春借我公司的70万元已经还清,合同原件就给了被告,在合同的背面由被告说着我进行了标注款已付清,该笔款是通过招商银行分两次打款给高健,被告就这70万元给我还了多少钱,谁还的我记不清楚了,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第一,在被告单位签订借款合同不符合常理,放贷公司应该属于被求的一方,都是在家坐等客户上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二被告并不是优质客户,因此贾某说的上门签订合同上门送钱不符合事实;第二,贾某说的从公司取70万元借贷给二被告不符合事实,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双方交易的不是现金70万元,只是通过银行打款37.6万元,不是70万元,另外,根据银行交易明细,二被告及被告玉梅公司的会计潘付君累计给贾某还款1325777元,给付贾某现金16.4万元,共计给贾某还款1489777元,就贾某所做的陈述,多收取的款项涉嫌不当得利,被告庭后将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否认是贾某的会计及受贾某指派向被告要款,二被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本案涉诉借款70万元,当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2万元,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至高健银行账户65.8万元。二被告认可本案涉诉的70万元于2013年1月1日收到原告的银行转账65.8万元,但主张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期内双方约定有利息。被告主张已还款71.5万元:2013年2月8日、3月7日、4月16日、4月18日、5月27日、11月4日分别通过高健银行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4.5万元、4.2万元、10万元、6.6万元、4.2万元、4万元;2014年4月9日通过高健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4.8万元;2015年6月19日、7月16日、8月21日、9月11日、9月26日、10月22日分别通过高健配偶潘付君银行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10万元、3万元、0.2万元、2万元、9万元、9万元。被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1份、高健与潘付君的结婚证复印件、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证明。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2013年2月8日4.5万元、3月7日4.2万元、4月16日10万元、4月18日6.6万元、5月27日4.2万元、11月4日4万元,2015年6月19日10万元、7月16日3万元、8月21日0.2万元、10月22日9万元;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公司的证明不清楚;要求被告提供2014年4月9日超级网银转账4.8万元的流水明细;主张2014年9月11日、9月26日的两笔款是原告张丽华自己转账的。为查明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张丽华招商银行账号62×××05、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3自2013.1.1至今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张丽华招商银行账号62×××05的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月1日柜台取款150000元转至高健账户62×××97。原告张丽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3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8月28日分别转至高健账户(62×××12)50.8万元、10万元、28.2万元、9.4万元、2.4万元。原告称2013年4月8日原告汇的10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已通过银行还款10万元,应该兑除。二被告对2013年4月8日原告汇款10万元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未作出解释。银行交易明细中的28.2万元,二被告认可是2013年4月17日向贾某借款30万元而收到的银行汇款。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2013年4月19日9.4万元、2013年8月28日2.4万元,被告高玉春主张是自己个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4万元的汇款,借条原件在原告手中。原告对此无异议,并提供借条2张。经质证,被告高玉春无异议,但主张上述两笔借款已还清,是通过现金方式还的。原告不认可,主张2013年8月28日的借款4万元是被告高玉春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高健账户还款4万元,2013年4月19日的借款10万元是被告高玉春2015年6月19日通过高健账户还款10万元。被告高玉春未提供证据证实以现金方式还清上述款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还显示2013年3月1日原告收到高健汇款2.1万元,原告认可,但主张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2015年9月11日2万元、9月26日9万元的对方账号为62×××66。该账号是高健的账号。原告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北支行的交易明细1张,载明2014年4月9日4.8万元的交易情况(转出方张丽华转出账号62×××05转入方张丽华转入账号62×××1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在借款期满后曾向被告高玉春多次主张权利,但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不认可,主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高玉春申请要求法院调取372300460042439账户使用情况,该申请不属于法院调取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同意担保承诺书均无异议,但主张本案涉诉借款是向贾某所借。上述证据中虽未载明出借人是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高玉春在录音中多次表示还原告款,再结合贾某的证人证言及借款的交付情况,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法院查询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65.8万元,被告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法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65.8万元。原告主张另4.2万元是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被告否认。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2013年4月8日收到原告汇款10万元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主张2013年4月16日高健汇款10万元是还上述款项,要求抵顶,法院予以采纳。被告高玉春认可个人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高健账户11.8万元,但主张以现金方式偿还了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是2013年11月4日通过高健银行账户转账还款4万元,2015年6月19日通过高健银行账户转账还款10万。被告高玉春未提供证据证实还款情况,故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北支行出具的2014年4月9日的4.8万元的交易明细无异议,故该4.8万元被告主张是偿还原告的借款,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9月11日2万元、2015年9月26日9万元是自己的汇款,但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对方账号为62×××78,该账号为高健的账户,故上述两笔款额应认定被告的还款。根据法院查询的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法院确定本案涉诉借款被告的还款数额为44.8万元(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2月8日4.5万元、2013年3月1日2.1万元、2013年3月7日4.2万元、2013年4月18日6.6万元、2013年5月27日4.2万元、2015年7月16日3万元、2015年8月21日0.2万元、2015年9月11日2万元、2015年9月26日9万元、2015年10月22日分两次计9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2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的每笔付款,应先扣除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余额充抵借款本金。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738元,违约金52317元(附计算明细表)。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方式,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结合被告付款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高玉春对被告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付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日判决:一、被告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丽华借款本金485738元,违约金5231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85738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高玉春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付款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原告负担1199元(已交纳),由被告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918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被告高玉春对被告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就涉案合同中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印章、高玉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质证,上诉人称,记不清借款合同中名字是否其签的、手印是不是自己的。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上诉人所称的其与青岛融诺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借款财务的一些凭证,称该证据来源于青岛融诺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贾某,用以证实上诉人的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青岛融诺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贾某是代表青岛融诺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发生业务。上诉人称青岛融诺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目前未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另主张,虽然没有签字和盖章,但是所有的内容是由贾某本人书写;认可65.8万元款项是用被上诉人的账户汇给上诉人的,因为被上诉人是公司的会计。65.8万元是贾某打给被上诉人的,贾某是在莱州公司办事处的一个负责人,而被上诉人是公司办事处的会计。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是青岛融诺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因为没有签字也没有手印。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三份借款合同复印件,合同上的借款人为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用以证明三份借款合同的格式完全和本案借款合同一致,三份借款合同都是出自青岛融诺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模板,虽然从合同本身看不出来是青岛融诺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模板,但是高玉春是到莱州公司办事处办的业务,办完业务以后,贾某指定被上诉人往高健的银行卡上打了一笔50.8万元,另一笔是15万元,这15万元是贾某2012年12月31日通过招商银行62×××56账户汇入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卡62×××05,这笔款是贾某打给被上诉人,目的就是为了骗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其自称的三份借款合同“借、还款记录明细说明”,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认可该说明,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经二审当庭查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涉案借款的数额65.8万元无异议,上诉人虽坚持主张一审判决对还款数额44.8万元认定错误,但对一审判决何处认定错误并未提出具体明确的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款是否与青岛融诺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485738元,违约金52317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是否正确。2016年9月27日一审庭审中高玉春明确表示,借款手续和借条都是其打的。二审中上诉人对借款合同质证称,记不清借款合同中名字是否其签的、手印是不是自己的。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就涉案合同中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印章、高玉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案件,被上诉人本案一审中仅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65.8万元,上诉人也自述青岛融诺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并未起诉其偿还借款。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系三笔借款中的一笔,且债权人系青岛融诺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亦与本案无关,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三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无公司印章及相关责任人签名,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该证据系上诉人所称的其与青岛融诺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借款的凭证,也不能证实与本案借款的关系;第二组证据即其他两份借款合同,既不能证实与本案借款的关系,也没有汇款记录或者收款收据等借款交付的凭证,不能证实上诉主张;第三组证据即上诉人自称的三份借款合同的“借、还款记录明细说明”,仅系上诉人自己出具的借、还款记录明细说明,系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该证据本身也无法证实张丽华系贾某会计、贾某和被上诉人是同事关系、双方往来账目及还款数额等。上诉人也未合理解释其本人出具的收条、借据、借款合同为什么不在青岛融诺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而在被上诉人手里。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2013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同意担保承诺书各1份、贾某的出庭证言,结合双方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及通话录音,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一审及二审提交的证据,既不能对抗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符合现有证据。2016年9月27日一审庭审中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被上诉人通过银行给高健账户打款数额为658000元。上诉人虽主张一审判决对还款数额44.8万元认定错误,但经二审当庭核算,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何处计算错误并未提出具体明确的异议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已经还款71.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485738元,违约金52317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高玉春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没有证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玉梅工艺品有限公司、高玉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