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苗丙禄与史荣、孙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丙禄,史荣,孙超,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1101号原告:苗丙禄,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荣,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孙超,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河工科技园4#楼11层11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8750397X。负责人:戴广前,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苗丙禄诉被告史荣、孙超、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州红运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丙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被告史荣、中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沧州红运汽运公司负责人戴广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丙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24878.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7时40分许,史荣驾驶冀J×××××/冀J×××××号大货车,行驶至G6高速公路(南幅)451KM+956M处,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使车辆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冀J×××××/冀J×××××号大货车乘车人苗丙禄受伤、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史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苗丙禄在为被告孙超提供劳务中受伤,孙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史荣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史荣应与被告孙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是挂靠在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业运输。被告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史荣辩称,对事故经过认可。经过事故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是孙超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要求按法律程序赔偿。中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冀J×××××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出险时间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认定书认可。对事故事实部分以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待质证后发表意见。其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也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给予原告合理赔偿。孙超未作答辩。沧州红运汽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9日17时40分许,史荣驾驶冀J×××××/冀J×××××号大货车,行驶至G6高速公路(南幅)451KM+956M处,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使车辆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冀J×××××/冀J×××××号大货车乘车人苗丙禄受伤的交通事故。苗丙禄、史荣二人均是孙超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内蒙古国际蒙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住院7天。2016年12月6日,被转送至内蒙古肿瘤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损伤;2.创伤性颈椎间盘破裂;3.颈部脊髓损伤。于2017年1月5日出院,住院30天。两次共住院37天。经原告申请,原、被告选取鉴定机构,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90日(1人);3、营养期90日;4、受伤之日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6月9日)为误工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内蒙古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蒙医院住院病案、内蒙古肿瘤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138.08元,提交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其陈述全部住院医疗费用由车主孙超垫付,票据在孙超方;2.误工费32015.79元,按60548元/365天×193天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第四项,提交苗丙禄驾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份;3.护理费9000元,按100元/天×90天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第二项;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按30元/天×(7+30)天计算,依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5.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90天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第三项;6.交通费1000元,提交交通票据66张,入院、检查、出院、复查;7.住宿费320元,提交票据6张;8.伤残赔偿金56498元,按28249×20年×10%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张家口市万全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有房证明、房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常住人口登记信息,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1份、结婚证、户口本;9.被抚养人生活费17040.3元,(其中父亲苗之忠2939.4元,71周岁,按9798×9年×10%×1/3计算;母亲杨明英3592.6元,69周岁,按9798×11年×10%×1/3计算,儿子苗轶超10508.3元,按居民标准19106×11年/2×10%计算)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万全区孔家庄镇张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056(1408+648)元,提交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124878.17元。被告史荣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均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1.对138.08元票据没有异议,但不是全部的医疗费票据。2.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仅有从业资格证,还应有相关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证据证明力不足。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护理费、5.营养费两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计算天数我方要提出重新鉴定,暂不认定。6.交通费应按实际情况酌情部分认定,请法庭酌定。7.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正式发票,没有住几天的明细,我方不予认可。8.伤残赔偿金对主张城镇计算标准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9.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10.精神损害抚慰金需重新鉴定暂不认可。11.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是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因被告中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08元、误工费32015.79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宿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35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056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出入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苗丙禄的损失共计124678.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内蒙古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系冀J×××××/冀J×××××大货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承保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史荣的雇主被告孙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红运汽运公司是冀J×××××/冀J×××××大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当和被告孙超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史荣虽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但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为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孙超提供劳务,故被告史荣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超、沧州红运汽运公司负责人戴广前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苗丙禄的损失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丙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超赔偿原告苗丙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4678.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孙超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