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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寇一洋与周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一洋,周明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1347号原告:寇一洋,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思南人,居民,住思南县。被告:周明斌,男,1971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思南人,居民,住思南县。原告寇一洋诉被告周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一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一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明斌给付钢材款4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寇一洋因多年在外务工,后回家做钢材生意。2016年7月被告周明斌因修建房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7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购钢材款40000元,约定在半月之内缴清,经协商,如果未能付清用工地现物折价代扣,特立此约为据,7月24日—8月8日之内,钢管按1.00元/米、扣件按3.00元/个。由于原告的小名叫贵阳,被告在书写欠条的时候写成:今欠贵阳钢材款40000元。事后经过原告打电话和发信息给被告周明斌催款,现被告周明斌拒绝给付。被告周明斌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寇一洋的小名叫贵阳。原告寇一洋因多年在外务工,后回家做钢材生意。2016年7月被告周明斌因修建房屋在原告寇一洋处购买钢材,同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明斌欠贵阳(原告寇一洋)钢材款40000元。被告周明斌同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寇一洋。欠条“约定欠款40000元在半月之内缴清,如果未能缴清,用工地现物折价代扣,特立此约为据,7月24日—8月8日之内,钢管按1.00元/米、扣件按3.00元/个”。后经过原告寇一洋打电话和发信息给被告周明斌催款,被告周明斌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及被告的身份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明斌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后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原告寇一洋起诉的事实及诉求的认可,故对原告寇一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明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寇一洋钢材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瑞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