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晓亮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宁夏源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亮,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宁夏源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335号原告:王晓亮,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荣,系大武口区朝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建设东街128号。负责人:郭彦波,系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英,系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源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瑞银财富中心C座1808号。法定代表人:张斐松,系宁夏源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晓亮与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石嘴山分公司)、宁夏源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众技术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荣,被告铁通石嘴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英,被告源众技术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999元(2899.9×5个月×双倍=28999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份欠发工资2899.9元,2017年4月1日至20日欠发工资1933元(2899.9÷30天×20天)共计4832.9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采暖期采暖费1500元,上述请求合计为37331.8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9月23日起与被告铁通石嘴山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在铁通石嘴山分公司从事司机兼电工的工作。2016年3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源众技术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受源众技术服务公司的派遣在铁通石嘴山分公司工作。2017年4月20日,源众技术服务公司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铁通石嘴山公司工作54个月零27天。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999元(2899.9元×5个月的双倍计算)。期间,被告还欠原告2017年3月份的工资2899.9元未发放,且2017年4月1日至20日的工资1999.93元也未发放。被告另欠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度的采暖费1500元未发放。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铁通石嘴山分公司辩称:1.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3日,公司从未与原告王晓亮建立劳动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当承担劳动合同相关责任;2.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与宁夏源众技术服务��限公司系通信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派遣关系;3.原告关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工资1933元在仲裁阶段未提起该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起诉铁通石嘴山分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铁通石嘴山分公司的起诉。被告源众技术服务公司辩称:1.原告与宁夏源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999元与事实不符,法院应予以驳回;2.原告提出的2017年3月份欠发工资2899.9元主要的原因在仲裁阶段已经进行过相关辩论,原告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存在着物品和相关工作手续未履行完毕;3.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欠发工资1933元,同时在此期间原告均未上班,该事由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及。综上所述,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晓亮与被告源众技术服务公司在2016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到2017年2月28日。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间内受源众技术服务公司的派遣在铁通石嘴山分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7年4月20日,被告源众技术服务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的原因为”辞退”。原告在被告源众技术服务公司处工作了14个月零20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个月的工资。结合原告每月工作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确认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1元。被告源众技术服务公司与铁通石嘴山分公司系业务承包合作关系,铁通石嘴山分公司将其通信网络技术服务业务承包给了源众技术服务公司。原告王晓亮庭审中自认其在与源众技术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与��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3月1日与铁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6月6日,原告以其在铁通石嘴山分公司工作了54个月零27天,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石嘴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为此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晓亮与被告源众技术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2016年3月1日到2017年2月27日。被告源众技术服务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注明解除合同的原因为”辞退”,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在原告与源众技术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届满之日前,被告源众技术服务公司未及时通知原告,双方也未办理相关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手续。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源众技术服务公司实际工作了13个月零20天。被告源众技术服务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双倍支付解除经济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3元(2801元每月×1.5个月×2倍)。原告在被告源众技术服务公司单位工作了13个月零20天,被告应对其是否全额向原告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及2017年4月2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依法支持4668.3元(按原告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个月零20天)。因原告在工作期间并未向其用人申请年休假,故其主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带薪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取暖费系职工福利,在原告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没有享受该项福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源众技术服务公司向其支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石嘴山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所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源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晓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3元,支付所欠工资4668.3元,合计13071.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晓亮的其他所有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夏源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顺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蔺 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