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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祖清、叶本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祖清,叶本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祖清,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炜,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本国,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进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张祖清因与被上诉人叶祖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祖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炜和被上诉人叶本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祖清上诉请求:本案买卖合同无效。按我国《合同法》第51条、第132条规定要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本案中作为出卖人的被上诉人,对出卖标的物没有所有权,这是毫无疑问的,那么他享有处分权吗?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叶本国享有处分权。由于叶本国对买卖标的物既无所有权又无处分权,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应双方返还财产,有过错的承担损失赔偿的原则处理。故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叶本国辩称,上诉人没有明确的上诉请求。原审中张祖清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而上诉理由认为合同无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张祖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本案合同;2.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款项;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主车及挂车,被告保证车辆在法定使用年限内协助办理年审手续,确保车辆证件审验合格正常使用,否则按每天1000元台班费赔偿原告损失,车辆年审费加保险费加挂靠费计30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10万元购车款,被告交付车辆。2017年2月,车辆即将年检,原告电话请求被告协助年检,被告拒绝协助,由于挂靠单位年检车辆只认被告,导致车辆2017年无法年检,造成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四)项、第11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叶本国辩称,我从未拒绝协助办理年检手续,未办理年检手续是因为原告未交年检费用。如果原告交纳年检费用后,仍然可以年检,不影响正常使用;我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即使是损失,也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我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6日,张祖清与叶本国签订了购车协议。协议约定有如下内容:1.张祖清购买叶本国货车(皖K×××××天龙、挂赣L×××××),总价10万元整;2.车辆使用法定年限内每年年审由叶本国协助办理年审手续,并保证张祖清车辆证件审验合格正常使用,如果叶本国未能保证张祖清年审过关所造成损失由叶本国负担(赔偿费:每天1000元台班费);3.在年审过程中,张祖清应交齐年审费用,因张祖清欠费引起不能正常年审所造成损失由张祖清承担(附:年审费加保险费加挂靠费计305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张祖清付清购车款10万元整,叶本国将登记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阜阳市鑫利物流有限公司)、挂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鹰潭市利志物流有限公司)交给张祖清,同时将车辆行驶证一并交付。2017年2月挂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应当进行年检,张祖清未能将车辆进行年检,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祖清向叶本国购买车辆时,明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不是叶本国,仍然同意购买,其购买的仅仅是车辆使用权,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张祖清主张叶本国不协助进行车辆年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叶本国未履行协助义务,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叶本国明确表示张祖清将年审费用交给自己,自己协助办理车辆年检,张祖清明确表示拒绝。张祖清未提供证据证实叶本国未履行协助办理车辆年检义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张祖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叶本国返还购车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祖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祖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祖清上诉称其与叶本国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本案按无效合同原则处理。经查,张祖清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本案合同;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款项;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解除合同是指消灭已有效成立的合同,张祖清的原审诉讼请求与其二审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相互矛盾。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张祖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本案的合同表面上是购车协议,但从合同内容看,应该是车辆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实质,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始终都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从张祖清上述辩论意见看,其自认购买的是车辆使用权,上诉称叶本国无权处分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请、辩论意见及案件事实认定张祖清与叶本国签订的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祖清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张祖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兰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肖 瑾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