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顾春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761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 告 人 顾春生,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转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春生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7年3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顾春生醉酒后驾驶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华东街金茂建材城北门停车场(隆鑫苑停车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顾春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顾春生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裁判理由 被告人顾春生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顾春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 判 决 被告人顾春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曹 玮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超 书 记 员 牛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