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项城市杂技艺术学校、龚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城市杂技艺术学校,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81执414号申请执行人项城市杂技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学校校长。被执行人龚某某,女,200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执行人龚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项城市杂技艺术学校与被执行人龚某某、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项城市杂技艺术学校于2017年8月27日向我院出具撤销申请书,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豫1681执41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玉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