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祝志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志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志强,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2017年5月18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东乡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7日经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东乡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朝勇,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志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志强及其辩护人杨朝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3日凌晨3时43分左右,被告人祝志强驾驶赣H×××××小型轿车(该车前后套挂赣H×××××车牌)从吉安市永丰县往景德镇方向行驶,途经东乡区208省道小璜镇洋湖村洋湖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吴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载其妻李某1)发生碰撞,导致吴某、李某1两人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志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吴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祝志强被东乡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据此认为,被告人祝志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未确保安全行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祝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处以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被告人祝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祝志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祝志强是初犯、偶犯,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祝志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两受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祝志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凌晨3时43分左右,被告人祝志强驾驶赣H×××××小型轿车(该车前后套挂赣H×××××车牌)从吉安市永丰县往景德镇方向行驶,途经东乡区208省道小璜镇洋湖村洋湖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吴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载其妻李某1)发生碰撞,导致吴某、李某1两人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志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吴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祝志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祝志强在景德镇市被东乡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2017年8月8日被告人祝志强与被害人吴某、李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是用被害人李某1手机报的案。(2)人口信息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祝志强,1985年11月16日出生,犯罪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祝志强于2017年5月17日被东乡区公安局抓获归案。(4)赣H×××××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与转让后车主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证实,赣H×××××号车主为项国华,后转让给黄某,黄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项国华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5)赣H×××××小型普通客车的调查照片证实,赣H×××××小型普通客车车牌被盗。(6)调取的套挂赣H×××××车牌的小型轿车的运行轨迹证实,套挂赣H×××××车牌的小型轿车在2017年5月3日3时12分27秒经过岗上积卡口进东乡县城,在3时42分13秒经过小璜镇卡口。(7)悬赏通告证实,事故发生后肇事小轿车逃逸,东乡区公安局下发悬赏通告。(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抢救费支付通知书证实,已通知当事人祝志强、吴某、李某1事故车辆检测鉴定完毕,已通知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某1医药费一万元。(9)送达回证证实,已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及属性检测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送达当事人吴某、李某1、祝志强。(10)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祝志强赣H×××××号小型轿车一辆。(11)被害人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吴某,男,1947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珀玕乡优胜村新溪组;被害人李某1,女,1950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珀玕乡优胜村新溪组。(12)被告人祝志强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祝志强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1年5月,祝志强赣H×××××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13)机动车商业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证实,被告人祝志强的赣H×××××号小型轿车买了商业及强制保险。(14)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东乡区人民法院裁定扣押祝志强赣H×××××小型轿车一辆,期限一年。(15)景德镇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7月29日,黄某报案称其赣H×××××昌河汽车(车主项国华,2013年9月转给黄某)的牌照被盗。(16)收条证实,被告人祝志强家属支付了被害人吴某、李某1治疗费人民币47000元。(17)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2017年8月8日,在抚州市东乡区交通事故纠纷调处中心调解下,被告人祝志强与被害人吴某、李某1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祝志强除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外,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00元(不含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治疗费10000元和被告人祝志强已付的医疗费47000元),此款项已于调解当日付清给被害人,被害人吴某、李某1对被告人祝志强表示原谅,恳请司法机关免予追究祝志强的刑事责任。(18)收条证实,祝志强家属收到东乡区交警大队暂扣的祝志强银行卡、加油卡及手机。(19)预检单及结算单证实,2017年5月5日,被告人祝志强在宏达唯中汽车维修部修理了一辆桑塔纳。(2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2017年5月18日,祝志强因交通肇事逃逸被东乡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1)东乡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祝志强不属于无证驾驶;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只垫付李某1医药费一万元,其他费用未予赔偿。(2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5月3日3时20分至5时30分,东乡交警对东乡区小璜镇洋湖村洋湖组路段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受伤2人,肇事车辆黑色小型轿车驶离现场,并提取了路面车辆碎片。(23)祝志强辨认车辆维修处及车辆受损部位零部件证实,被告人祝志强于2017年5月5日将赣H×××××(事故时套挂赣H×××××)小车开到景德镇市宏达唯中汽车部对损坏部位进行维修。(2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含委托书、鉴定人及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1、吴某身体损伤暂评定为轻伤一级。(25)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含委托书、鉴定人及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1身体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含委托书、鉴定人及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赣H×××××号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左后视镜、左前翼子板、前保险杠外罩、左前大小灯均为新装置并无损迹与交警部门提取的该车拆换部件,其规格、型号及颜色相符,符合该车肇事后折换遗弃。赣H×××××号小型轿车前左侧复位后的拆换部件与赣洪牌三轮电动车前左侧所检见痕迹,其遗留部位、高度、形态及附着物颜色相吻合,符合两车在相向行驶过程中,赣H×××××号小型轿车前左侧与赣洪牌三轮电动车前左侧相互碰撞形成。(2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及属性检测鉴定意见书(含委托书、鉴定人及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赣H×××××号小型轿车全车各部机件、装置齐全有效,其技术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赣洪牌三轮电动车经检测,属于电动三轮摩托车。(28)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祝志强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李某1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9)证人李某2(化名)的证言证实,我看到悬赏通告,认识上面逃逸车牌赣H×××××桑塔纳轿车及车上的驾驶员,但我要求为我保密。悬挂赣H×××××桑塔纳轿车是一位姓祝的年轻人开的,手机号为139××××7960。(30)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5早上,我发现这台桑塔纳黑色小轿车停在我店内维修,车辆没有悬挂车牌。我看到这辆车的左侧引擎盖、左侧叶子板、左侧大灯、挡风玻璃、左侧后视镜都有破碎。我问车主为什么不走保险,他回答小事情,自己维修。车主在预检单上留了“祝”字,还有电话139××××7960。等到2017年5月11日,我们联系对方告诉他车子修好了。(3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车牌赣H×××××车牌在2015年3至5月份被盗,并报了警。赣H×××××小型普通客车是我外甥项国华在2013年1月左右卖给我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3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3日凌晨3时许,我坐我老公吴某的三轮电动车从珀玕乡去东乡县城卖菜,经过东乡区208省道小璜镇洋湖村路段时,相对方向有一辆黑色小车驶入我们三轮电动车行驶的车道,速度很快的朝三轮电动车撞了过来,撞到三轮电动车后,那辆小车就逃走了。我和我老公从三轮电动车上摔下来,都受伤了,后来路过一辆水泥罐车,驾驶员下车看到我们伤势很重,就拿我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3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3日3时左右,我从珀玕乡骑三轮电动车带我老婆李某1去县城卖菜,经过小璜镇洋湖村路段时,突然一束灯射到我眼睛,马上相对方向一辆小车撞到我的三轮电动车。我和李某1都受伤了,那辆小车往珀玕方向逃走了。当时正好来了一辆水泥罐车,车上下来两个年轻人看到我们伤得比较重,就拿我老婆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34)被告人祝志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5月2日下午5点,我载了3个乘客到吉安,到了晚上,我驾驶悬挂赣H×××××号牌的桑塔纳轿车走国道返回景德镇,3日凌晨3点左右,我驾车行驶至东乡境内,觉得车子碰撞到了什么东西,我还打了一把方向盘。因为我在碰撞前驾车打了瞌睡,所以也不知道撞到什么东西,碰撞后我车子左侧大灯不亮,我驾车也没有停车,就继续往景德镇方向行驶。3日凌晨6点左右,我到了景德镇就将车子停放在了602所,我就回了家。我车子使用的赣H×××××号牌是套牌,是两三年前别人给我的,我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真实车牌是赣H×××××。后来我把赣H×××××号牌扔到珠山大桥的河里了,因为我搞不清楚在东乡出了什么事故。我把车开到景德镇市602所附近的修理厂修好了因为事故损坏的左前侧。车子2017年3月刚年检,我在二手车市场买了保险。我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志强违规驾车,交通肇事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祝志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志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就宣告被告人祝志强缓刑是否会对其居住村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委托上饶市鄱阳县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鄱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可以对被告人祝志强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詹向民审 判 员 何任国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艾乐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