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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就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就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就英,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16年11月7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就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栋、陈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就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就英在武安市矿山镇张二庄村因琐事与邻居孟某1发生纠纷,被告人郭就英和女儿赵某2同孟某1及其儿子赵某1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就英将赵某1打伤。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郭就英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1经济损失2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郭就英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人赵某2、孟某1、郭某、赵某3、李某、孟某2、赵某4未、赵某5、王某证明;辩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收据;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就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情节、悔罪表现、认罪态度、民事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就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二兴人民陪审员  邓军梅人民陪审员  刘延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亚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