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宜丰县石市镇人民政府、戴小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丰县石市镇人民政府,戴小华,王水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924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宜丰县石市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290147488962。法定代表人杨荣兴,该镇镇长。被执行人戴小华,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执行人王水连,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宜丰县石市镇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夫妇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申请执行俩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石市镇人民政府以被执行人夫妇违法生育第三胎,根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石市计生征决(2017)第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夫妇社会抚养费2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石市镇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夫妇作出的石市计生征决(2017)第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蔡为武审判员 钟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