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7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浩然建材经销部与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浩然建材经销部,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451号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浩然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永青西巷新凤商住楼8号。经营者:李浩然,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梅(系李浩然之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城A区7号楼9层901-906室。法定代表人:黄伟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宁,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红,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浩然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峰公司)、陈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圣峰公司的银行存款385004.15元。被告圣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银川市金凤区,故本案应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圣峰公司的住所地在银川市兴庆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圣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为此,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圣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浩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梅,被告圣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浩然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931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89元(自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灰砂实心砖。2016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筑材料补充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空心砌块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379315.1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圣峰公司辩称,圣峰公司应该给原告支付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建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圣峰公司签订一份《水泥灰砂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圣峰公司提供水泥灰砂实心砖,合同总金额287000元;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货款为现金支付,开始供货后每月进度款支付为建设单位付款后10日内按照60%支付,工程全部完成并且结算后(2017年春节前)工程款支付为建设单位付款后10日内按照总货款结算额至80%支付2017年5月30日前余款全部付清(每次付款前必须提供全额发票)。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圣峰公司又签订一份《水泥空心砌块砖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给圣峰公司提供水泥空心砌块砖,合同总金额为160940元;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的约定与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水泥灰砂砖购销合同》相同。该合同落款中买方处加盖”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陈建红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圣峰公司提供水泥灰砂实心砖及水泥空心砌块砖。被告陈建红分别于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2月5日与原告结算,货款金额共计为799315.15元。被告圣峰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016年11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2万元,现尚欠379315.1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水泥灰砂砖购销合同》及《水泥空心砌块砖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为证,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建红虽在案涉《水泥空心砌块砖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单中签字,但被告陈建红系作为被告圣峰公司的代理人签字,故应由被告圣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圣峰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浩然建材经销部货款379315.15元及利息568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建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6元,减半收取计353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445元,案件申请费100元,合计6083元,由被告宁夏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锁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