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莫宪文与达州市达川区南岳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宪文,达州市达川区南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7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宪文,男,生于1953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达川区南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温爱民,镇长。上诉人莫宪文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南岳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行初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莫宪文在未取得建房用地许可和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原房屋前面的承包地里平地基120平方米并打好12根立柱重新建房。2015年4月10日,达州市达川区南岳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向原告莫宪文发出南规停字(2015)第17号《乡村违法建设行为停工通知书》。2015年4月25日,被告达州市达川区南岳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莫宪文发出南府停字(2015)第5号《乡村违法建设行为限期整改告知书》。2015年8月27日,达川区南岳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莫宪文发出南府拆字(2015)第1号《拆出违法构建物处理决定书》。2015年9月24日,达川区南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莫宪文在原房屋前面承包地里已打好的12根立柱进行了强制撤除。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21日向达川区群众接待中心人民来访办公室信访,该办公室转送达川区南岳镇人民政府处理。2015年11月11日,达州市达川区南岳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意见: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南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莫宪文的起诉。莫宪文上诉称,上诉人全家共5人,只有2间危房,无法维修。自2013年多次向南岳镇人民政府递交了书面的房屋重建申请,均被拒绝。为确保全家生命安全,2015年3月上诉人在原房屋前面的承包地平里地基120平方米,并打好了12根立柱。2015年9月被南岳镇人民政府强制撤除。无依据证明达州市国土资源局达川分局派人将停工通知书送达莫宪文家;达州市达川区南岳镇人民政府执法程序违规;拆除上诉人房屋地基造成了上诉人直接损失7万余元;信访机构将信访材料转送达州市达川区南岳镇人民政府处理,南岳镇人民政府的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实质上的影响,并造成经济损失7万余元;达川区人民政府的信复办函(2015)14号文件上载明“关于你不服行政强制的申诉(请求),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途径解决”,并且工作人员告知上诉人说只能走诉讼途径。请求:1、撤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行初77号行政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南岳镇人民政府撤销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2005)行立他字第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莫宪文起诉请求撤销达州市达川区南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属于向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莫宪文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宗平审判员 王忠竹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