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店与被告郭庆云、XX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店,郭庆云,XX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373号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店经营者肖吕金委托代理人肖山红,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郭庆云被告二XX平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与被告郭庆云、XX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大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兴、周根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润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店的委托代理人肖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庆云、XX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前,被告与本人一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货款52000元。之后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5000元,尚欠37000元。被告郭庆云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XX平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前、原告与被告郭庆云一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郭庆云欠货款52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庆云支付15000元,尚欠37000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认为郭庆云与XX平系夫妻关系,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郭庆云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郭庆云提供了货物,被告郭庆云收货后对尚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等证据予以确认。之后,被告郭庆云支付了15000元,被告郭庆云实欠原告货款3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庆云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郭庆云与XX平系夫妻关系,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XX平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店货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吕金布业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郭庆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大玄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宾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