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廖银花、欧爱连等与戴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银花,欧爱连,许芳,戴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716号原告廖银花,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爱连,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许芳,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建波,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银花、欧爱连、许芳与被告戴建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银花及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原告欧爱连、许芳及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戴建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银花、欧爱连、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廖银花、欧爱连、许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733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戴建波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搭乘李小春沿宁乡县××道S209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宁乡县××道××线××500M地段时,遇行人廖文武由南往北横穿S209线,因被告戴建波驾车遇行人横穿道路时未及时避让且超限速行驶,行人廖文武横穿道路时未确认安全通过,导致冀A×××××号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左侧位置撞倒行人廖文武,造成廖文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3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文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戴建波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戴建波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戴建波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建波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戴建波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责险;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3、原告的各项损失请依法核实。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企业信息、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购买社保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戴建波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搭乘李小春沿宁乡县××道S209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宁乡县××道××线××500M地段时,遇行人廖文武由南往北横穿S209线,因被告戴建波驾车遇行人横穿道路时未及时避让且超限速行驶,行人廖文武横穿道路时未确认安全通过,导致冀A×××××号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左侧位置撞倒行人廖文武,造成廖文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3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文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戴建波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戴建波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戴建波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原告16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戴建波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原告欧爱连与前夫离婚时,原告许芳归原告欧爱连抚养,原告欧爱连与廖文武结婚时,原告许芳尚未成年,原告许芳与廖文武形成继子女关系。另查明,死者廖文武于2016年10丹4日始在长沙金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的保护,廖文武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建波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廖银花、欧爱连、许芳造成的损失计:因死者廖文武生前在长沙金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且在宁乡县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购买了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丧葬费30080元(60160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廖银花、欧爱连、许芳损失共计690760元。被告戴建波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银花、欧爱连、许芳110000元。原告廖银花、欧爱连、许芳剩余580760元。因被告戴建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廖银花、欧爱连、许芳剩余部分由被告戴建波承担348456元。因戴建波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银花、欧爱连、许芳200000元。被告戴建波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原告16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戴建波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款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银花、欧爱连、许芳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廖银花、欧爱连、许芳200000元,两项合计31000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7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原告廖银花、欧爱连、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晚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