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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宋秋兰与张建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秋兰,张建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322号原告:宋秋兰,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果,男,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红,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建华,男,汉族,职工,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与广州路交叉口景轩大酒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344653509。负责人:李振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秋兰与被告张建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秋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红、被告张建华、被告太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宋秋兰、太平公司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94851.99元,并依法补缴了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15时,被告张建华驾驶鲁R×××××号轿车沿26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使邵海莲与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宋秋兰受伤,两车损坏。东明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出具责任认定书,被告张建华承担全部责任,邵海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明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被告张建华支付部分费用外,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张建华驾驶的鲁R×××××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建华辩称,1、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太平公司辩称,1、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驾驶员驾驶证信息均真实有效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15时,被告张建华驾驶鲁R×××××号轿车沿26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邵海莲相撞,致使邵海莲与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宋秋兰受伤,两车损坏。东明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出具责任认定书,被告张建华承担全部责任,邵海莲无责任。原告宋秋兰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4460.95元,后转至菏泽市立医院,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等,住院102天,花费175232.60元,××防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0元,原告治疗期间在山东联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6049.5元,在济南市中陆明药房购买药品1060.5元,以上共计住院103天,花费医疗费187313.55元。另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91张,证明花费交通费2221.5元,但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原告提供济南槐荫民华宾馆、牡丹区聚仙楼宾馆发票42张,证明护理人员因住宿花费2100元,但被告认为该住宿费系护理人员花费,不予赔偿;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理发花费120元,但未提供正规发票,原告提供菏泽市诚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3张、菏泽市牡丹区继军纸行收据1张、菏泽市牡丹区千泉超市票据1张及其他票据5张,共计2085元,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辅助器具费208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宋秋兰因故致脑挫裂伤、右肩峰、肩胛骨骨折遗留神经功能性障碍及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特级护理及一级护理期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经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宋秋兰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被鉴定人宋秋兰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例显示特级护理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6日,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29日为一级护理,特级护理及一级护理时间共计96天。另查明,原告宋秋兰户籍身份为农业户口,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唐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宋秋兰平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农闲时外出打工。原告宋秋兰诊疗住院期间由菏泽市牡丹区慧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人员田鑫鑫、刘哲护理,时间为60天,并提交了原告宋秋兰与菏泽市牡丹区慧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两份,合同显示:原告要求田鑫鑫、刘哲提供护理服务,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每天工作24小时,每月工资114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2800元的发票一张及领款证明一份,但未提交完税证明,余时间由唐立飞、唐立果护理,原告提供衡阳金利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唐立飞、唐立果工资基数为每月3300元。还查明,被告张建华驾驶的鲁R×××××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元。又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5375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花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收款收据、村委会证明、菏泽市牡丹区慧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及护理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秋兰发生事故,致原告宋秋兰受伤,被告张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秋兰无事故责任,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均由相应票据、病例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期间花费住宿费2100元并非伤者花费,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收款收据5张证明因受伤花费医疗辅助器具费2085元,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是原告受伤的必需花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理发费用120元,不是正规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合同约定内容与发票金额、领款证明不一致,因原告宋秋兰与菏泽市牡丹区慧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清楚、明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两份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本院依法依服务合同认定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护理费为4560元(1140*2*2)。综上,原告宋秋兰的损失为:医疗费187313.55元、营养费2700(30*90)、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102*80)元、护理费15120元(4560+3300/30*36*2+24*3300/30)、伤残赔偿金113784元(12930*20*44%),误工费31648元(215*147.2)、交通费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85元、鉴定费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73010.55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邵海莲的损失为360276.03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建华驾驶的鲁R×××××轿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华承担。结合原告和第三人邵海莲的损失数额,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秋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0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宋秋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3010.55元,由被告张建华承担,扣除张建华已垫付的90000元,两项相互折抵后,原告还应应返还被告张建华2698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秋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0000元;二、被告张建华赔偿原告宋秋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63010.55元,被告张建华已先行垫付的90000元,两项相互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张建华26989.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2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陈烁休人民陪审员  王文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凤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