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山恒亿电镀有限公司、邓伟垣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恒亿电镀有限公司,邓伟垣,梁带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恒亿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2号之二。法定代表人:王小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礼东,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沛珊,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伟垣,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带欢,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山恒亿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伟垣、梁带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亿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邓伟垣、梁带欢连带向恒亿公司支付64587元(含货款612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5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梁带欢对邓伟垣应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恒亿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韦连芬是邓伟垣聘请的员工,涉案货款61275元是邓伟垣租赁期间产生的债务,邓伟垣应向恒亿公司返还已垫付的贷款。一审判决认定恒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韦连芬为恒亿公司二车间的员工,从而不确认韦连芬签收的送货单系恒亿公司二车间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邓伟垣应向恒亿公司赔偿因(2016)粤2072民初4437号案及(2017)粤20民终5131号案所支出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98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合计3312元。邓伟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带欢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恒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邓伟垣、梁带欢向恒亿公司支付64587元(含货款61275元、一审受理费及保全费1980元、二审受理费13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5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邓伟垣、梁带欢支付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6日,恒亿公司与邓伟垣签订《车间租赁合同》,约定将恒亿公司一楼二车间租赁给邓伟垣经营。2015年9月6日,恒亿公司作为甲方与邓伟垣作为乙方签订《解除租赁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邓伟垣租赁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乙方原因而使甲方受到第三人的追偿,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责任并行使追偿权;第八条约定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同年9月7日,恒亿公司、邓伟垣双方签章确认恒亿二车间欠款总表,确认二车间欠2015年5-8月租金、2015年8月费用、2015年7-8月员工工资共计601091.88元。《2015年6、7、8月份工资发放协议》载明恒亿二车间承包人唐林刚、王慧(甲方)与恒亿二车间全体员工(乙方)于2015年8月18日经友好协商甲方已在2015年8月18日下午发放2015年6月份工资全额120086元,2015年7月工资101344.8元和8月工资17790.7元,甲方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下午前全部发放完毕。如甲方届时不能兑现承诺,乙方可持协议到中山范围内的职能部门控诉或报当地公安处理。乙方承诺要在2015年8月31日前不到上述职能部门闹事(包括恒亿公司),否则无限期押后工资发放。落款处有甲方王慧签名,乙方华英浩等18人签名,恒亿公司于2015年9月7日也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原件存于公司财会。2016年4月13日,吉和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恒亿公司支付货款612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吉和昌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载明收货人为恒亿公司,送货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货款金额共计61275元。其中,韦连芬签收了5份送货单,所载的货款共计48275元,王慧签收了1份送货单,货款共计13000元。2016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2072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判决恒亿公司向吉和昌公司支付货款612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980元。之后,恒亿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6)粤20民终52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吉和昌公司已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3日,恒亿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共计64396元。恒亿公司因本案委托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邓伟垣与梁带欢于1984年6月12日在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一)恒亿公司是否有权向邓伟垣行使追偿权及其范围的问题。经查,2012年3月16日,恒亿公司与邓伟垣签订《车间租赁合同》约定将恒亿公司一楼二车间租赁给邓伟垣经营。2015年9月6日,恒亿公司作为甲方与邓伟垣作为乙方签订《解除租赁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邓伟垣租赁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乙方原因而使甲方受到第三人的追偿,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责任并行使追偿权;第八条约定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现恒亿公司提供的涉案送货单证实,韦连芬签收了5份送货单,货款共计48275元,王慧签收了1份送货单,货款为13000元。因恒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韦连芬为恒亿公司二车间的员工,故对韦连芬所签收的送货单不确认为恒亿公司二车间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而根据《2015年6、7、8月份工资发放协议》可见王慧为恒亿公司二车间员工,故对其所签收的送货单13000元认定为恒亿二车间经营期间所欠货款。另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2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6)粤20民终513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2072执2948号执行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恒亿公司向案外人吉和昌公司支付恒亿公司二车间经营期间所欠的货款,现恒亿公司依据上述《解除租赁协议》向邓伟垣行使追偿权,有理有据,故邓伟垣应向恒亿公司行使支付货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对恒亿公司超出上述诉求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梁带欢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因上述债务发生在邓伟垣与梁带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伟垣、梁带欢也未举证证实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梁带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邓伟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恒亿公司支付货款1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邓伟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恒亿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梁带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恒亿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恒亿公司负担569元,由邓伟垣、梁带欢负担17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作富、胡永贵均作为证人出庭,均称韦连芬系恒亿二车间的仓管兼文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8日的《2015年6、7、8月份工资发放协议》有胡永贵、王作富作为恒亿公司二车间员工签名。2015年9月1日的《代付二车间邓伟垣员工工资证明》有韦连芬、王作富、胡永贵等人9作为恒亿公司二车间员工签名,有韦连芬、胡永贵等人作为证明人签名。2015年9月15日的《代付二车间邓伟垣员工工资证明补充协议》有李朝显作为恒亿公司二车间员工签名,有韦连芬作为证明人签名。二审诉讼中,王作富、胡永贵均作为证人出庭,均称韦连芬系恒亿二车间的仓管兼文员。恒亿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6)粤20民终5131号案的诉讼中,恒亿公司预交并负担了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涉案交易发生于恒亿公司二车间经营期间,恒亿公司有权根据《解除租赁协议》向邓伟垣行使追偿权。邓伟垣应向恒亿公司支付王慧签收的送货单项下的货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3000元,梁带欢应对邓伟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亿公司要求邓伟垣支付韦连芬签收的5份送货单项下的货款48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6)粤20民终5131号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梁带欢对邓伟垣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是否充分。经审查,一、《2015年6、7、8月份工资发放协议》有胡永贵、王作富作为恒亿公司二车间员工签名。《代付二车间邓伟垣员工工资证明》有韦连芬、王作富、胡永贵等人作为恒亿公司二车间员工签名,有韦连芬、胡永贵等人作为证明人签名。《代付二车间邓伟垣员工工资证明补充协议》有韦连芬作为证明人签名。二审诉讼中,王作富、胡永贵均作为证人出庭,均称韦连芬系恒亿二车间的仓管兼文员。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韦连芬系恒亿二车间员工,韦连芬签收的送货单项下的货款48275元为恒亿二车间经营期间所欠货款,根据《解除租赁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邓伟垣应向恒亿公司支付上述货款48275元。二、根据《解除租赁协议》第八条的约定,(2016)粤20民终5131号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恒亿公司负担后,应由邓伟垣负责清偿。三、邓伟垣应向恒亿公司支付款项64587元(48275元+13000元+3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律师费300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邓伟垣与梁带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法定除外情形,故梁带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恒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被上诉人邓伟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中山恒亿电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45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三、被上诉人梁带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上诉人邓伟垣、梁带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上诉人邓伟垣、梁带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