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全孝阳与胡玉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孝阳,胡玉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864号原告:全孝阳,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林,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全孝阳与被告胡玉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林经本院传票��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孝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胡凯清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原告在石鼓广场打工时与被告相识相恋,2013年5月2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胡凯清,同年9月2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两次结婚史,并有家暴、赌博、吸毒等恶习。原告不得已与被告于2016年3月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胡玉林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原告全孝阳在石鼓广场私营商店打工时与被告胡玉林相识相恋,2013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胡凯清,同年9月2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争吵,并于2016年3月开始分居。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年10月相识相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在生育胡凯清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双方系自由恋爱,经过充分接触和相互了解,自愿结合,可见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4年左右,虽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虽于2016年3月开始分居,但分居时间短,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该规定对“家庭暴力”的认定采取的是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不能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原告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家庭暴力倾向,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赌博、吸毒等恶习,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尚不能确认,且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互让互谅,多做沟通,被告还是能够认识和纠正自己的缺点,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缺乏理由、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孝阳与被告胡玉林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全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