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敏与陈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陈京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871号原告:李敏,女,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京龙,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李敏与被告陈京龙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美,被告陈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5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415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偿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果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利息数额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年息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京龙因经营手机店向原告借款36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7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条,约定于2017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理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京龙辩称,借贷关系及借条属实。我已经偿还原告一部分,大约7000、8000元,有支付宝电子凭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过高,同意按照标准偿还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被告陈京龙因经营向原告借款36500元,约定于2017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追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借条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京龙向原告借款3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京龙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提出异议,应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京龙支付原告李敏借款3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京龙支付原告李敏借款利息、违约金,按本金365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保全费435元,共计855元,由被告陈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振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凯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